(2013)未民二初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土贤与被告龚益群、广厦湖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1310号原告陈土贤,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武胜,男,陕西法苑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龚益群,男,汉族。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高新路与科创路十字西北角高新商务国际中心6楼。负责人何永涛,总经理。原告陈土贤与被告龚益群、广厦湖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广厦西安分公司承建位于未央区朱宏路中顺家园8#楼住宅工程时,将该工程中的排水、暖气安装、消防、通风工程发包给被告龚益群。被告龚益群又将消防、通风、安装工程的人工费部分向其发包。双方对其施工的范围、工程项目、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口头约定。其按照约定内容于2006年9月开始施工,2007年11月结束。2008年3月16日,被告龚益群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324392元。被告龚益群分次向其支付了2万元,尚欠304392元未付。为此,其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其劳务费3043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材料,本院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未能有效送达。对此原告亦不能向法院提交被告广厦西安分公司准确身份材料,致本院暂不能依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土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66元,原告预交2933元,缓交2933元。现退回原告2933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