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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乳银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杨邹氏、张传合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乳山市银滩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邹氏,张传合,张欢欢,张丹丹,张体晨,张曼曼,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乳山市银滩客运有限公司,宋海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银民初字第297号原告杨邹氏。原告张传合。原告张欢欢。原告张丹丹。原告张体晨。原告张曼曼。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发银,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青岛中路68号。代表人张衡勋。委托代理人许新刚。委托代理人孙玉。被告乳山市银滩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43号。法定代表人马江水,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加宁。被告宋海章。原告杨邹氏、张传合、张欢欢、张丹丹、张体晨、张曼曼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乳山市银滩客运有限公司、宋海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发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新刚、孙玉,被告乳山市银滩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加宁,被告宋海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邹氏等六人诉称:六原告家人邹允侠于2012年6月1日与被告乳山市银滩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鲁K×××××号大客车在乳山市长江路福如东海文化园处发生交通事故,邹允侠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6100元、赡养费7693元、抚养费76930元、丧葬费20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乳山市银滩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一半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付。被告乳山市银滩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事故发生地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事故车辆为乳山市银滩客运有限公司所有,与司机于洪无关。我方已经将肇事车辆承包给宋海章,应由宋海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海章辩称,对原告及被告乳山市银滩客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8时20分许,于洪驾驶鲁K×××××号大客车在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顺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如东海文化园北时,与由北向南驶入长江路左转弯的邹允侠驾驶的无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损,邹允侠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允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邹允侠于1963年7月11日出生,其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邳州市铁富镇大墩村。原告杨邹氏系邹允侠的母亲,杨邹氏共生育子女六人,其中一个子女邹允好已去世;原告张传合系邹允侠的丈夫,原告张欢欢、张丹丹、张体晨、张曼曼系邹允侠的子女,其中张体晨系残疾人。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05元,该省2011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被告乳山市银滩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海章签订有公交车、出租车经营经济责任协议,于洪系被告乳山市银滩客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邳州市岔河镇样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乳山市银滩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承保强制险的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该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允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于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乳山市银滩客运有限公司与于洪之间的雇佣关系依法成立,于洪作为雇员在为被告乳山市银滩客运有限公司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致人损害的损失应由被告乳山市银滩客运有限公司进行赔偿,故对原告交强险责任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乳山市银滩客运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乳山市银滩客运有限公司提出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承包给宋海章,应由承包人宋海章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乳山市银滩客运有限公司,其与宋海章所签协议第四条约定“1、甲方(乳山市银滩客运有限公司)负责配备驾乘人员,并负责工资、劳保、医疗费。2、乙方(宋海章)必须接受甲方的日常管理,服从甲方对营运线路,营运时间的调整,自觉遵守甲方颁布的各项规章制度。…”,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乳山市银滩客运有限公司与宋海章之间的经营经济责任协议属于其内部责任约定,故被告乳山市银滩客运有限公司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由于死者邹允侠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邹允侠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邳州市铁富镇大墩村,因此本案的赔偿标准可以按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赔偿,核实邹允侠死亡赔偿金为216100元(10805元×20年)。对此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被告乳山市银滩客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53050元((216100元-110000元]×50%);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核实邹允侠母亲抚养费为7693元(7693元×5年÷5人),邹允侠之子张体晨抚养费为76930元(7693元×20年÷2人)。该项费用被告乳山市银滩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被抚养人杨邹氏的生活费为3846.5元(7693元×50%)、被扶养人张体晨的生活费为38465元(76930元×50%);3、丧葬费: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5元,核实邹允侠丧葬费为20252.5元(40505元÷12个月×6个月)。该项费用被告乳山市银滩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10126.25元(20252.5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邹氏、张传合、张欢欢、张丹丹、张体晨、张曼曼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乳山市银滩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邹氏、张传合、张欢欢、张丹丹、张体晨、张曼曼死亡赔偿金53050元、丧葬费10126.25元;三、被告乳山市银滩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邹氏被扶养人生活费3846.5元;四、被告乳山市银滩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体晨被扶养人生活费38465元;五、驳回原告杨邹氏、张传合、张欢欢、张丹丹、张体晨、张曼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2900元,被告乳山市银滩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现章陪审员  张胜夕陪审员  林书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红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