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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与南京耐力健身有限公司、唐晓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晓辉,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南京耐力健身有限公司,许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晓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东路。负责人邢小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春西、康春雨,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耐力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八条巷2号。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琳,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许方。委托代理人唐晓辉。上诉人唐晓辉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行江宁支行)、被上诉人南京耐力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力公司)、原审第三人许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开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琳,被上诉人紫金农行江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春西、康春雨,原审第三人许方的委托代理人唐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耐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农行江宁支行一审诉称:2009年6月10日,其与耐力公司签订编号为[(江宁)农信借字(2009)第22--0245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耐力公司向其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期间利率为月利率6.6375‰,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若耐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的利息,如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2009年6月9日,紫金农行江宁支行与唐晓辉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在编号为2009-018633的《抵押合同》中,唐晓辉将其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号404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洪武路404室房屋)抵押给其;在编号为2009-018634的《抵押合同》中,唐晓辉将其位于南京市常府街××号×楼××层D座的房屋(以下简称常府街D座房屋)抵押给其,为耐力公司以上的债务做担保。两份《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紫金农行江宁支行于2009年6月15日向耐力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现还款期限届满,耐力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截至2012年2月21日,耐力公司共欠其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89144.12元。因其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用77200元。故要求耐力公司返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其代理费用77200元,唐晓辉以其所有的洪武路404室房屋、常府街D座房屋为耐力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故要求对于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耐力公司一审辩称:其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在借款过程中,耐力公司只是在紫金农行江宁支行提供的空白资料上签章。当时其贷款的用途是购买健身器材,但是其在《借款合同》下来后才发现其贷款的用途从购买健身器材变成了购买装潢材料,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唐晓辉一审辩称:耐力公司因需要购买健身材料进行贷款找其为耐力公司担保,其于2009年5月份签订空白的两份《抵押合同》及《同意抵押贷款承诺书》,在《同意抵押贷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其以自有的洪武路404室房屋、常府街D座房屋为南京耐力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但贷款用途为购买器材。2009年6月10日,耐力公司与紫金农行江宁支行签订《借款合同》1份,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后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2009年6月15日,耐力公司与紫金农行江宁支行另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为购买装潢材料,因在该借款合同中主债务人耐力公司与紫金农行江宁支行已实际变更了借款用途,且其担保的2009年6月10日南京耐力公司与紫金农行江宁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许方述称意见同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江宁信用联社)与耐力公司签订编号为[(江宁)农信借字(2009)第22--0245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耐力公司向其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期间利率为月利率6.6375‰,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若耐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的利息,如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2009年6月15日,江宁信用联社与耐力公司又签订编号为[(江宁)农信借字(2009)第22--0245号]《借款合同》一份,在该《借款合同》中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9日,借款用途变更为购买装潢材料,其他合同的主要内容同2009年6月10日的《借款合同》中的主要内容。紫金农行江宁支行于2009年6月15日向耐力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另查明:2009年5月11日,唐晓辉与第三人许方签订两份《同意抵押贷款承诺书》,明确表示其以自有的洪武路×××号404室、常府街××号×楼××层D座房屋为南京耐力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贷款用途为购买器材。2009年6月9日,唐晓辉与紫金农行江宁支行签两份《抵押合同》,编号为2059--18633号的《抵押合同》约定,唐晓辉以其所有的洪武路×××号404室为耐力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数额为200万元;编号为2059--18634号的《抵押合同》约定,唐晓辉以其所有的常府街××号×楼××层D座房屋为耐力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数额为100万元。以上房屋均已经办理抵押手续。又查明:江宁信用联社已变更名为紫金农行江宁支行。紫金农行江宁支行为实现债权采取诉讼方式共支付律师代理费用77200元。一审审理中,紫金农行江宁支行未主张借款利息的复息。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紫金农行江宁支行与耐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紫金农行江宁支行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有权要求耐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利息。紫金农行江宁支行与耐力公司签订两份编号为[(江宁)农信借字(2009)第22--0245号]的《借款合同》,后份《借款合同》虽对前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做了变更,但双方实际履行的后一份《借款合同》并未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唐晓辉、许方签订了《同意抵押贷款承诺书》,且唐晓辉又与紫金农行江宁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理应对于主债务人南京耐力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唐晓辉所称的其担保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发生变更,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不应采信。紫金农行江宁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同意抵押贷款承诺书》明确约定了该笔费用属于担保方的担保责任范围内,故对于紫金农行江宁支行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耐力健身有限公司返还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利息784072.18元(此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9.29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合计3784072.1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南京耐力健身有限公司支付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77200元。三、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对唐晓辉及第三人许方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号404室的房屋、南京市常府街××号×楼××层D座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了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017元,由南京耐力健身有限公司、唐晓辉负担。唐晓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紫金农行江宁支行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耐力公司就本案向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峰信用社(以下简称江宁上峰信用社)借款,而江宁上峰信用社现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峰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行上峰支行),故应由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农行)或紫金农行上峰支行主张本案借款。二、紫金农行上峰支行与耐力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唐晓辉提供担保。耐力公司贷款时经营状况不好,不符合取得贷款的条件,耐力公司通过贿赂等非法途径取得贷款,紫金农行上峰支行属于违规放贷。紫金农行上峰支行当时陈述只要耐力公司提供房产担保就可以放款,王和平与唐晓辉系朋友关系,基于耐力公司借款用途系购买健身器材,唐晓辉才提供了抵押担保,且明确在承诺书中予以载明。三、紫金农行上峰支行与耐力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用途为购材料,承诺书中也载明系购器材,唐晓辉系针对第一份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但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紫金农行上峰支行与耐力公司于同年6月15日又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该份合同借款用途已变更为购装潢材料,案涉贷款系针对该份借款合同发放。变更借款用途明显加重了唐晓辉的责任,唐晓辉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四、即使法院认定紫金农行江宁支行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仅限于300万元范围内。五、紫金农行江宁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与本案无关,该行与律师事务所系常年合作关系,其不能证明系针对本案所发生的费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紫金农行江宁支行对唐晓辉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唐晓辉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1、紫金农行2011年9月20日出具的保留原四家联社营业执照的情况说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关于紫金农行开业的批复、紫金农行公司章程,上述证据证明江宁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被紫金农行承继,故紫金农行江宁支行诉讼主体不适格。2、案涉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号404室、南京市常府街××号×楼××层D座房屋登记簿,载明抵押金额共计300万元,证明即使紫金农行江宁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应在300万元范围内。3、耐力公司2008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2013年度的明细分类账,证明耐力公司贷款时资产负债率较高,不符合贷款的条件,耐力公司取得贷款后另有他用。被上诉人紫金农行江宁支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借款主体系江宁信用联社,江宁信用联社也在案涉借款中加盖印章确认,该社后变更为紫金农行江宁支行。紫金农行上峰支行前身江宁上峰信用社系江宁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现紫金农行上峰支行也系紫金农行江宁支行的分支机构。故紫金农行江宁支行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唐晓辉主张紫金农行江宁支行与耐力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与事实不符。三、关于借款用途,耐力公司向该行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中载明申请借款用途用于为中环店购买器材及装修,故信贷员填写借款用途时在第二份合同中注明了购买装潢材料。借款用途不影响唐晓辉承担担保责任,也未加重其担保责任,且紫金农行江宁支行履行的系第一份借款合同。四、案涉抵押合同中已经注明担保的主债权系案涉借款合同,故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五、紫金农行江宁支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笔律师费系针对本案发生,唐晓辉主张与本案无关,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紫金农行江宁支行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紫金农行出具的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紫金农行江宁支行原为江宁信用联社,紫金农行上峰支行原为江宁上峰信用社。江宁上峰信用社系江宁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现紫金农行上峰支行为紫金农行江宁支行分支机构。借款合同签订的主体系紫金农行江宁支行,由紫金农行上峰支行配合贷款的落实与发放,证明紫金农行江宁支行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耐力公司未当庭发表答辩意见,其庭前向本院陈述:一、案涉借款的办理系江宁上峰信用社,至于其后主体的变更情况,耐力公司不清楚。二、耐力公司借款时签订的是空白文件,该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申请1800万元的贷款,包括了本案的300万元借款。这300万元有一部分是购买器材,一部分不是购买器材,财务根据实际情况做了分配。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的借款合同上载明借款用途系购材料,江宁上峰信用社的戴主任解释也为购买器材。后因为贷款未能批下来,江宁上峰信用社通知该公司变更借款用途,但没有通知唐晓辉。三、当初耐力公司和唐晓辉商谈的担保范围就是300万元。四、至于律师费的问题,耐力公司不清楚。原审第三人许方述称:唐晓辉看到2009年6月10日的合同后即提出异议,为什么借款用途系购材料,但江宁上峰信用社和耐力公司的解释就是健身器材,唐晓辉才办理了抵押手续。耐力公司财务资料是虚假的,故紫金农行江宁支行与耐力公司属恶意串通。被上诉人紫金农行江宁支行对上诉人唐晓辉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紫金农行系总行,下设四个一级支行,紫金农行江宁支行为一级支行,一级支行无具体营业网点,主要负责管理及签订符合要求的合同。案涉合同签订是江宁信用联社签订,具体业务办理由江宁上峰信用社办理。对于证据2房屋登记簿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对证据3中耐力公司2008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有抵押担保,即使有恶意串通行为也系抵押人和担保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银行的利益。对证据3中耐力公司2013年度的明细分类账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第三人许方同意唐晓辉的举证意见。上诉人唐晓辉、原审第三人许方对紫金农行江宁支行提供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内部资料,不能对抗工商部门的记载。被上诉人耐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唐晓辉提供的证据1能够反映紫金农行承继了江宁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唐晓辉以该组证据证明紫金农行江宁支行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唐晓辉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案涉房产抵押登记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唐晓辉提供的证据3未得到耐力公司的认可,且不能证明耐力公司取得案涉贷款后的实际用途,耐力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紫金农行江宁支行与耐力公司属恶意串通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紫金农行江宁支行提供的说明,唐晓辉及许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紫金农行认可紫金农行江宁支行有权主张本案借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唐晓辉认为合同签订主体系江宁上峰信用社、2009年6月15日借款合同中未载明唐晓辉提供抵押担保外,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涉2009年6月10日借款合同中载明贷款人为“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落款处亦加盖有该社印章。2011年3月2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批准,紫金农行开设的同时,江宁信用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紫金农行债权债务。唐晓辉与江宁信用联社签订的两份《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分别载明,主债权本金金额为100万元、200万元,其中唐晓辉抵押担保的范围处未标记确认担保范围内容,合同其他约定中载明房产抵押担保分别为100万元、200万元。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出具的唐晓辉名下秦淮区常府街85号乙楼27层D座房屋登记簿载明,江宁信用联社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唐晓辉名下秦淮区洪武路239号404室房屋登记簿载明,江宁信用联社的债权数额为200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一、紫金农行江宁支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唐晓辉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三、如唐晓辉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承担的抵押担保范围。本院认为:江宁信用联社与耐力公司、唐晓辉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关于紫金农行江宁支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签订一方贷款人为江宁信用联社。后经银监会批准,江宁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紫金农行承继,紫金农行亦出具说明证明江宁信用联社后转为紫金农行江宁支行,故由紫金农行江宁支行就本案借款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唐晓辉认为紫金农行江宁支行主体资格不适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关于唐晓辉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唐晓辉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借款用途为购器材,但双方办理备案的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唐晓辉对借款用途的变化应为知晓。其后2009年6月15日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载明为购装潢材料,但该约定系为对借款用途的限缩,未加重唐晓辉的担保责任。另,唐晓辉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紫金农行江宁支行与耐力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故唐晓辉不能据此而免除担保责任。综上,唐晓辉认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唐晓辉应承担的担保范围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对于案涉抵押房产,唐晓辉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债权数额与江宁信用联社取得的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一致,总额均为300万元。唐晓辉与江宁信用联社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亦明确约定了抵押范围总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故唐晓辉主张即使其承担担保责任,也仅应在300万元范围内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唐晓辉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耐力公司追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2)江宁开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2012)江宁开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有权就唐晓辉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常府街××号×楼××层D座之房地产(所有权证号:白转字第31434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就唐晓辉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号404室之房地产(所有权证号:白转字第31381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唐晓辉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承担部分向耐力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380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017元,由南京耐力健身有限公司、唐晓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017元,由唐晓辉负担30800元、由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 艳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林速 录 员 朱秋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