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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4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喻楷翔与温舒军、付猷才、钱晓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舒军,喻楷翔,付猷才,钱晓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舒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楷翔。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慧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猷才。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钱晓东。上诉人温舒军因与被上诉人喻楷翔、付猷才、钱晓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北路XX号l幢2楼1号,建筑面积为680平方米的营业用房(权0495264)系喻楷翔所有。付猷才是喻楷翔委托处理其名下物业出租收益的人员。2009年4月30日,付猷才以喻楷翔的名义与温舒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租赁给温舒军从事旅馆经营。因该旅馆房屋经多次转租,该合同签订时套用原合同,租赁时间也未作修改,仍套用“2007年3月至2017年2月28日”。《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各方开始履行合同义务。付猷才将温舒军交纳的房屋租金汇同其他物业收取的费用一并存入以钱晓东名义建立的银行账户内,设立明细账目按喻楷翔的要求支出现金或转存指定银行账户。2012年11月,付猷才应喻楷翔的安排,将其管理的物业管理、账本、存折等工作移交给案外人。此后,温舒军与喻楷翔就上述房屋租赁问题产生纠纷,喻楷翔不再向温舒军收取租金,温舒军向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证处办理了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房屋租金提存公证。后,温舒军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等。喻楷翔应诉时要求反诉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提存公证、租金收据、银行存折、委托书、移交收条、邮件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付猷才是喻楷翔委托从事喻楷翔名下物业管理的人员,付猷才与温舒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该合同履行的收益由喻楷翔占有使用,应当视为喻楷翔对该合同效力的认可。故对温舒军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并未发生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事由,故温舒军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温舒军主张赔偿的损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喻楷翔提出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喻楷翔要求反诉的主张属于本诉抗辩内容,其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已在本诉中进行审理,故喻楷翔无需在本案中提出反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09年4月30日原告温舒军与被告喻楷翔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温舒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喻楷翔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温舒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3)金牛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喻楷翔赔偿其经济损失176256元,并由被上诉人喻楷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证提存费1220元。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自2009年4月30日受让喻楷翔位于成都市西安北路的房产经营的“友来旅馆”以来,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房租,对房产也是倍加爱好精心装修。期间我多次按税务局的要求通知喻楷翔在成都所有房产物业的实际管理人付猷才和钱晓东,但喻楷翔置之不理,税务局因此多个月不给我发票,导致我经营严重受损,而我对此都忍了,没有对喻楷翔提出赔偿请求。2010年6、7月,付猷才带来的喻楷翔新委托的代理人李相贤明确告诉我要大幅度的涨房租,我不同意要求按合同执行,李就说老板要求把这个房产卖了。随后,李就不断地带人来看房子、照相、量尺寸,并告诉我的员工房子要卖了,搞得人心不稳,员工在一个月内全部跳槽走了,新招的员工干三天也走了,很多常客也因此流失。2012年9月1日,我在交房租时正式通知付猷才我要转让该店及原因,付猷才和钱晓东均同意。我谈好转让事宜联系付办转让手续时付又不同意了不给办理。我无奈之下在服务台上方张贴出了此房有纠纷的提示,希望尽量减少购房者对我的打搅。自2012年9月开始我旅馆的生意就没正常过,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我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我要求赔偿的计算方式是客房27间×均价90元/间=2430元÷3=688.50元(天),时间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7月30日共256天。被上诉人喻楷翔、付猷才、钱晓东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喻楷翔是否应赔偿温舒军经济损失176256元及提存费1220元。温舒军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是喻楷翔新委托的代理人李相贤不断地带人来看房子、照相、量尺寸,并告诉其员工房子要卖了,致员工跳槽、很多常客流失。其谈好转让事宜联系办转让手续时付猷才友不予办理。其经济损失金额为其自己按每天688.50元计算出来的。因温舒军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予支持。另对其主张的提存费1220元,系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的第二次庭审中才提出,本案中不予审理,温舒军可另案主张。综上,上诉人温舒军的上诉请求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温舒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苟学恩代理审判员  毛 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文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