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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郑伟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郑伟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98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丰泽区。法定代表人蔡铭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雄鹏,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该银行职员。被告郑伟建,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郑伟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郑伟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整,用于其他消费,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12期,从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0月9日。原告在2011年12月9日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整,该笔贷款于2012年12月9日到期,截止2013年7月3日,被告已连续拖欠5期贷款未还。依据借款合同第5.1款第2项及5.2款第2项、第5项的约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人民币本金248324.54元、账户管理费及利息(截止2013年7月3日拖欠账户管理费13328.6元,欠息39716.79元,自2013年7月4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被告郑伟建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郑伟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以此证明贷款经过借款人申请,原告和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4、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账户管理费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拖欠欠款本金及利息明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郑伟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相关当事人签名,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4系原告出具的电脑资料,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金额明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2月6日,被告郑伟建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借款,并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平银(泉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1209000035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12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84%。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收取账户管理费,收取标准为:每月结息按贷款发放金额的0.89%收取。第5.1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截止2013年7月3日,被告己连续5个月拖欠原告贷款本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48324.54元、账户管理费13328.6元、利息39716.79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郑伟建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郑伟建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郑伟建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郑伟建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7月3日尚欠贷款本金248324.54元,账户管理费13328.6元,利息39716.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郑伟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本息,己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郑伟建偿还尚欠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郑伟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伟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248324.54元,账户管理费13328.6元,利息39716.7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1元,由被告郑伟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子平审 判 员  黄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枫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