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1984年8月20日,因奸淫幼女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12月23日,因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10月8日,因盗窃被衢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07年4月23日,因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9年2月25日,因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平、书记员丁建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许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吴某趁四周无人之机采用推、拉的方式将姜某停放在江山市贺村镇中心街供电局对面二楼麻将馆楼下的一辆黑色普通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停放在朋友周某的出租房楼下。次日晚上,被告人吴某将该电动自行车后备箱和坐垫下的储藏箱撬开,在后备箱内的一件衣服里发现2300余元现金,然后将该电动自行车和2300余元现金据为己有。经鉴定,被盗的现代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30元。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已退还姜某,被告人吴某的老板姜某甲退赔给姜某1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王某、周某、姜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中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单诗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