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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石达光与被告罗小原、吕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达光,罗小原,吕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2317号原告:石达光,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贺州市。委托代理人:陶智录,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峰,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小原,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吕民,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石达光与被告罗小原、吕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原告石达光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231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吕民所有的位于贺州市八达路190号贺纸生活区6栋2单元2楼4号房[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4)00026927号]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鸿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石达光的委托代理人邓峰,被告吕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1500元,口头约定2个月归还借款。借期届满,被告不予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3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及声明各1份,证实两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尚欠月息1500元的事实。被告吕民辩称:被告罗小原向原告石达光借款,被告吕民同意偿还原告一半借款。被告吕民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罗小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民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罗小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罗小原、吕民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1日,被告罗小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借期2个月。借期届满后,被告避而不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罗小原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小原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罗小原有义务偿还借款120000元。被告罗小原、吕民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两月按3000计付,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小原、吕民共同偿还原告石达光借款120000元及利息3000元。本案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小原、吕民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素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鸿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