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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城民初字第0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翠兰与王素方、朱年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966号原告刘翠兰,市民。被告王素方,市民。被告朱年之,成年。原告刘翠兰诉被告王素方、朱年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方、朱年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兰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王素方因差欠他人债务无力偿还,遂出具借条向我借款50000元用以归还欠款,借条载明:“借到现金50000元整。”借款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王素方均未能归还借款。因被告王素方与被告朱年之系夫妻关系,故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素方、朱年之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王素方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载明:“借到现金50000元整”。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素方均未有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王素方与被告朱年之系夫妻关系。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翠兰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王素方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素方向原告刘翠兰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素方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年之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王素方与被告朱年之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王素方与被告朱年之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年之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素方、朱年之共同偿还原告刘翠兰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素方、朱年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将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