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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蔡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某;张某;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义刑初字第2880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5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同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1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张某经事先商量,驾车窜至义乌市稠城街道站前路附近,由被告人蔡某在车上接应,由被告人张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站前路168号3栋30l室被害人王某住房,盗得放在房内的价值人民币1250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苹果IPAD3一台、价值人民币460元的苹果Touch4代一只及现金人民币50元,后两人驾车逃离现场。现赃款人民币50元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驾驶证复印件,浙G×××××轿车在盗窃现场停车情况,视频截图,价格鉴定意见,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蔡某、张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张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樟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傅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