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杭州色彩计算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冉满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色彩计算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冉满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631号原告:杭州色彩计算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萱。被告:冉满满。原告杭州色彩计算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色彩公司)为与被告冉满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碧莲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萱、被告冉满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色彩公司诉称:2012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门头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承揽原告位于莫干山路972号泰嘉园B座202室户外门头的制作。2012年7月4日工程结束后,双方又签订《门头、发光字保修协议》,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被告负责原告门头以及所有发光字和LED滚动屏的保修、维护。自2013年1月起,发光字以及LED滚动屏出现故障,严重影响使用。原告于2013年1月通知被告进行维修,但被告不予理睬,后原告只好委托杭州市下城区七彩图文制作部(以下简称七彩制作部)对发光字以及led滚动屏的故障进行修复,费用共计3746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复门头、发光字维修费用3746元。被告冉满满辩称:2013年春节前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说电源坏了,当时没有说滚动屏坏了。当时被告同意过完春节后给他们维修,但在维修之前,因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说话很难听,所以被告就没有去维修。发光字和显示屏不亮被告是不知道的,当时原告要被告维修的是网吧几个字,但从原告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当时发光字和显示屏还在正常使用,没有损坏。而且发光字用的时间长了本身就会变暗,雨水、灰尘也是造成发光字发暗的原因。原告色彩公司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门头、发光字保修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明确修复的责任由被告承担。2、《门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七彩制作部维修受损的发光字和LED滚动屏。4、维修预算单、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花费的具体维修的项目和金额。5、照片十张,证明发光字和LED滚动屏的故障情况。被告冉满满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维修预算单上的价格报的过高,“唐人网络会所”几个字当时的制作费用是500元一米,6个字才3000元,而维修费2246元,价格太高。对证据5,从第一张照片看,发光字和LED显示屏都是正常的,没有坏掉。后面一张明显是白天拍的。说明前面一张和后面一张不是同一时间拍的。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都是正常亮的。被告冉满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2013年11月15日,本院对案涉发光字的大小进行实地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当场提交制作案涉发光字时的原始尺寸稿两张,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该原始尺寸作为案涉发光字尺寸大小的依据。经查证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有关维修的金额,应结合本院调查所得的发光字的尺寸重新计算。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营的杭州市拱墅区浩展图文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浩展工作室)签订《门头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包括:彩钢瓦背景(含框架)1.1米×12.8米;1.1米发光字9个;0.6米发光字7个,0.25米发光字6个;LED全户外滚动显示屏1个(0.4米×4米)。工程总价合计13900元。工程完工后,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头、发光字保修协议》,就工程后续保修协议如下:保修期1年,自2012年6月1日到2013年6月1日;保修范围为门头彩钢瓦平铺背景,所有发光字发光部件及字体,LED滚动屏元件;保修期内,所有保修部件应工作良好,能正常使用,如出现故障、非人为破损、掉落的,被告应在一周内(遇长期恶劣天气可视情况顺延)及时修复。在保修期内的维护、维修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自2013年1月份开始,发光字出现故障,严重影响使用。原告通知被告来维修,但被告一直未去维修。后LED滚动屏也出现故障。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后,被告还是未来维修。故原告委托七彩制作部对受损的发光字及LED滚动屏进行维修,七彩制作部于2013年8月9日出具《维修预算单》给原告,预算的维修费用为3746元。七彩制作部维修好后,开具金额为3746元的发票给原告。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用3746元。另查明,就案涉发光字、LED滚动屏的受损需维修一事,原告曾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修复故障发光字或者赔偿发光字修复费用5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与本案中证据1、2、5一样的证据材料。该案于2013年6月24日开庭,被告冉满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后因维修金额暂时无法确定,原告申请先撤回该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头工程承包合同》、《门头、发光字保修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发光字、LED滚动屏在保险期内出现故障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在接到通知后,理应按照保险协议的约定,在一周内(遇长期恶劣天气可视情况顺延)及时修复。但直至2013年5月9日,原告第一次就案涉纠纷起诉来院时,被告都没有去进行维修。在本院将案涉纠纷通知被告后,被告也一直未去原告公司进行修理。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来承担。因此,对于原告委托第三方七彩制作部进行维修,并为此而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七彩制作部出具的《维修预算单》上修理费用的计算方式,结合案涉发光字的实际大小等,算得合理的维修费用为1906.5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用3746元的诉请,本院按1906.53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冉满满赔偿原告杭州色彩计算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1906.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冉满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