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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甲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276号抗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潘某甲。2005年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3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蔡×。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3)��泰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潘某甲及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来到泰顺县××大酒店附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从被害人蓝某遗忘在ATM机上的银行卡内取走现金人民币7000元。同年6月26日,被告人潘某甲主动到泰顺县公安局投案,并退还被害人7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蓝某的陈述,证人潘某乙欲的证言,到案情况的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频监控光盘,前科情况核查表、刑事附带民事���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潘某甲犯前罪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应当进行并罚;潘某甲刑满释放后不久又故意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大,有再犯罪危险,不宜适用缓刑,要求改判。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同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某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潘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有悔罪表现,且经审前社区矫正调查,原判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因此,抗诉机关关于本案“前罪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应当进行并罚”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顺县人民法院(2013)温泰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五个月二十八日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五个月二十八日。(罚金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陈欣俊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一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