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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阮卫兵与王利初、张忠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卫兵,王利初,张忠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433号原告:阮卫兵。委托代理人:林岳。被告:王利初。被告:张忠岩。原告阮卫兵为与被告王利初、张忠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利初、张忠岩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2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正飞、何方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卫兵的委托代理人林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初、张忠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阮卫兵起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王利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忠岩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约定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同时约定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利初立即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张忠岩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阮卫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一、借条(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利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张忠岩提供担保的事实;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利初、张忠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王利初、张忠岩送达。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被告王利初向原告阮卫兵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月息按2%计算,若借款人无法按时归还,由担保人全额承担支付本息,无果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保证人同时承担出借方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被告王利初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一份,载明借款及收款事实,被告张忠岩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王利初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张忠岩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阮卫兵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利初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当予以遵守。现被告王利初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忠岩为被告王利初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王利初对被告王利初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利初、张忠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阮卫兵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阮卫兵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张忠岩对被告王利初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王利初负担,被告张忠岩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超霞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