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1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杨惠忠与王凤岩、王奎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惠忠,王凤岩,王奎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1461号原告杨惠忠。委托代理人丛艳,系东丰县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凤岩。被告王奎家。原告杨惠忠与被告王凤岩、王奎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凤岩、王奎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惠忠诉称,2009年3月7日被告王奎家授权王凤岩在中国农业银行申请贷款30000元,期限至2012年3月6日,每年12月20日结息一次,贷款到期后本利结清。被告王凤岩只按合同约定还了2009年、2010年的利息。2012年3月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却没有还款,原告为了防止损失扩大,便承担了担保责任,于2013年3月29日将被告的贷款还上。我向被告讨要无果,故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756.62元,判决被告代为原告清偿后至今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凤岩辩称,因为钱不是我们花的,钱给了杨惠忠。我们不同意还款。被告王奎家辩称,因为钱不是我们花的,钱给了杨惠忠。我们不同意还款。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贷款申请表、承诺书、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2、授权书;3、还款凭证、4、苗军的证言。被告提供证据材料:银行还款利息清单三张。经审理查明,借款人王凤岩得到其父亲王奎家的授权,王凤岩于2009年3月7日在东丰县农业银行贷款30000元,期限至2012年3月6日止,连带责任担保人有杨惠忠、王奎生。该贷款由原告的叔叔杨福贵所用,期间杨福贵以被告名义偿还部分利息,未能将贷款还清,后期杨福贵将王凤岩的信用卡给原告,委托杨惠忠帮助自己偿还该贷款,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将该��款本息30756.62以被告名义偿还完毕。本院认为,杨福贵委托原告将王凤岩与银行的借款合同履行终结,免除了债务,原告不是以担保人的身份主动为王凤岩偿还贷款,而是为委托人杨福贵履行还款义务,不是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王凤岩之间未形成法定追偿权,王奎家未与银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与王奎家之间更没有形成法定追偿权,向二被告追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惠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亚 荣审判员 姚���生审判员 周 志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臧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