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铭印刷有限公司与李永娟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铭印刷有限公司,李永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华铭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南面工业区市场东街6号。法定代表人:陈凌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有楷,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祈雪君,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娟,女,汉族,1984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和刚,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华铭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铭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李永娟于2008年7月19日进入华铭公司工作,担任生管课课长一职。二、李永娟主张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200元,华铭公司不予以确认。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四、李永娟主张在2013年2月18日华铭公司以其丈夫已经辞工离职,李永娟不再适合本职工作为由,将李永娟辞退。华铭公司则主张李永娟是在2013年2月18日因丈夫于去年辞职导致两人不能在一起工作而自己主动辞职,但华铭公司未能提供李永娟的辞职书。六、2013年2月28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受理了李永娟的申诉请求,其请求裁决华铭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2000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非终字(2013)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由华铭公司支付给李永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2000元。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铭公司是否违法解雇李永娟。双方对于李永娟是自行辞职还是华铭公司将李永娟解雇存在争议,各执一词,但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各自主张,考虑到双方对仲裁裁决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均无提起起诉,不宜认定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综合双方的陈述,本案可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华铭公司应向李永娟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华铭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李永娟的工资水平。本案中,华铭公司未能提交工资明细表以证明李永娟的月平均工资,故采信李永娟的主张,认定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水平为5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华铭公司应向李永娟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为:5200元×5个月=26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华铭公司与李永娟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华铭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永娟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0元;三、驳回华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华铭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华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铭公司没有单方解雇李永娟,李永娟是因丈夫于去年辞职导致两人不能在一起工作而自己主动辞职的,李永娟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华铭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华铭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0元,诉讼费由李永娟负担。被上诉人李永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永娟的离职原因。李永娟主张是华铭公司违法解雇,华铭公司主张是李永娟自动离职,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是华铭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铭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铭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钧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