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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龚开峰与被告张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开峰,张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439号原告龚开峰,男,苗族,住麻阳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向芮,女,苗族,住麻阳苗族自治县。被告张达,男,苗族,住湖南省怀化市湖天开发区。原告龚开峰与被告张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成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伟、倪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开峰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5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怀化市湖天开发区锦园路房产证为怀房产权湖天字第00064897号住房作为担保,但被告自2013年6月以后,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3月18日,被告又立借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3‰每日计算,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被告联系不上,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处置抵押房产,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张达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龚开峰与被告张达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达向原告龚开峰借款250000元,被告张达以其所有的位于怀化市湖天开发区锦园路房产证为怀房产权湖天字第00064897号住房作为担保,双方在怀化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他项权登记。根据担保合同,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立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5日;并约定如被告超过二个月没有偿还利息,原告龚开峰有权对抵押物依法进行处理。该笔借款被告张达自2013年6月后没有向原告龚开峰支付利息。2013年3月18日,被告又立借据,向原龚开峰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3‰每日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龚开峰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张达人口信息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二份,《房产抵押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事实;3、庭审笔录,证实了本案的其它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龚开峰与被告张达民间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张达出具的借据及《房产抵押合同》予以证实,对于第一笔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5日,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已经违约,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对于第二笔借款30000元,被告应按期偿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的计算:第一笔借款本金因在借款时,扣除利息7500元,其实际借款应为2425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为30000元。利息双方当事人有约定,但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在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4倍至内计息,本院适当调整利息按月利率2.5﹪。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对第一笔借款利息已经按月支付至2013年6月,依据本院调整利率,对于第一笔借款尚欠本金及利息的计算: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被告应支付利息:242500元×2.5℅=6062.5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约定利息7500元,被告尚欠本金:242500元-﹙7500-6062.5元﹚=241062.5元;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被告应支付利息:241062.5元×2.5℅=6026.5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约定利息7500元,被告尚欠本金:241062.5元-﹙7500-6026.5元﹚=239589元;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被告应支付利息:239589元×2.5℅=5990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约定利息7500元,被告尚欠本金:239589元-﹙7500-5990元﹚=238079元;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被告应支付利息:238079元×2.5℅=5952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约定利息7500元,被告尚欠本金:238079元-﹙7500-5952元﹚=236531元;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被告应支付利息:236531元×2.5℅=5913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约定利息7500元,被告尚欠本金:236531元-﹙7500-5913元﹚=234944元。因此,截止2013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为234944元。对于原告要求依法处置抵押房产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结后,原告可申请本院执行,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达偿还原告龚开峰借款本金23494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自2013年6月5日至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由被告张达偿还原告龚开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自2013年3月18日至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龚开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5元,由被告张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军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晶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