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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刑三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庞二洋绑架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二洋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鲁刑三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二洋,农民,(原河东区重沟镇)刘黄庙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临沭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杜立明,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二洋犯绑架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贵廷、李建英、王逸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临刑一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二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三年九月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徐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庞二洋及其指定辩护人杜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庞二洋因无钱还债,产生绑架人质勒索钱财之念。2011年12月19日,庞二洋将被害人王甲骗至一偏僻处勒死后,向王甲亲属勒索人民币3000元。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庭审中质证并确认的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搜查、辨认等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以及庞二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庞二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庞二洋绑架过程中杀害被害人,依法应予严惩。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庞二洋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68692.5元。宣判后,被告人庞二洋以“系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原判量刑过重,赔偿数额过高”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庞二洋及其辩护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采用的证据均无异议。庞二洋的当庭辩解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辩护人意见为:上诉人在致死被害人问题上属过失或间接故意,且上诉人无前科,认、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检察员意见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庞二洋因无钱还债,产生绑架之前租乘过的车辆驾驶人王甲(女,殁年32岁)以勒索钱财之念,并为此准备了三角带、银行卡、手机卡等工具。2011年12月19日,庞二洋以租车为由,将王甲骗至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埠街道办事处密墩村东田地处,趁王甲不备,用三角带将其勒死。后庞二洋用胶带将尸体口、鼻等部封住,并将尸体及王甲所驾“御捷”牌电动轿车分别抛于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办事处王家坊头村西田间路侧的水沟中和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埠中学南侧的土路上。尔后,庞二洋向王甲亲属发送手机短信索要赎金6万元。21日,庞二洋将王甲亲属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入的3仟元支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证人证言1、王某某(被害人之兄)证实,王甲开的是电动四轮轿车,没事时拉人挣点钱。2011年12月19日10点多,王甲开车出去了。当天中午1点左右,她打电话问去密墩有多远,我说有四五十里。过了半个小时,她又打我电话说有23公里。下午3点时李某某打我电话,说我妹妹的电话打不通。然后我打王甲的电话,是个本地口音男的接的,说我妹妹出去了,我说等她过来给我回个电话。半个小时后,我又打王甲电话,还是那男的接的,他问我是不是她亲哥,我说是,那边电话就挂了,后来再打就打不通了。下午3点多,我收到我妹妹手机号发过来的一条短信,内容是:人在我手里,马上准备6万元钱打到62×××47,王乙,邮政的,不许报警,否则后果自负,明天9点以前必须见钱。20日下午我向绑架短信提供的银行账号里存了3000元,当时还不知道妹妹已经被害。21号上午11点时,我又收到一条王甲的手机号发来的短信,内容是:我要钱不然别怪我们。王甲用的手机是诺基亚直板黑色红边超薄型的,号码为150××××4452。2、李某某证实,我经常和王某某在一起玩,与王甲比较熟悉。2011年12月19日下午1点多,王甲的手机打我手机一下后就挂断了,我回拨后第一遍打通了,有人接但没说话,我又打一遍,是个本地口音男的接的。我感到比较诧异,就问对方是谁,这男的反过来问我是谁,我说是手机主人的二哥,对方说手机是他捡的,然后就挂了。我感觉不对劲,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说了。下午听王某某说他妹妹可能出事了,有人给他发一条短信,说他妹妹在他们手里,让往银行卡上打钱,我让他报案。3、郑某某证实,我和庞二洋是以前打工时认识的,曾经借钱给庞二洋。2010年庞二洋在信用社贷款4万元,当时我和他联保的,到期他没钱偿还。2011年12月1日我帮他还本息共计42600元。过了五六天,他还了我13000元。之后我一直向他要剩余欠款,到现在他也没还。我的电话号码是158××××3811。庞二洋出事那几天,我打他好几次电话要钱,他光许诺今天又是明天的给我,也不说自已没钱。最后一次通话是晚上七八点,他答应半夜也把钱还给我。4、张某某(上诉人之妻)证实,2011年12月19日上午9点多,庞二洋带孩子在村卫生室打完针后就骑摩托车走了,到了晚上7点左右骑摩托车回的家。他曾在重沟信用社贷款四万元说养殖用,后来钱花光了,问他钱去哪了,他说贩铜赔了,不知真假。后来贷款由郑某某替他还了。庞二洋用的手机号码是150××××5818。二、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山东省临沭县公安局沭公(刑)勘(2011)K371329300000201112002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根据庞二洋的指认,在临沂市经济开发区重沟镇王家坊头村西田间路北侧的沟内,见有一堆玉米秸,移开玉米秸后,见头面部粘附透明胶带的女尸1具,尸旁有红色小孩衣服1件及棕色女式靴子1只。该女尸经王某某辨认,确认系其妹王甲。庞二洋经12张女性照片混杂辨认,指认出王甲即系被其杀害的人。2、山东省临沭县公安局沭公(刑)勘(2011)K371329300000201112002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实:在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梅埠中学南侧土路与杭州路交汇处向东80米路南侧土地面处停有车锁完好、车门呈关闭状态的白色“御捷”牌四轮电动轿车1辆。该车副驾驶座前侧踏板上有透明胶带1卷,后排车座左侧踏板上有三角带1根,后排车座靠背中部有血样斑迹,车右后门内侧扶手下方0.15米处有血样斑迹。庞二洋归案后对该抛车地点亦进行了指认。3、山东省临沭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实:从庞二洋身上查获到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卡号为62×××47、户名为王乙)、现金3000元、手机3部(黑红相间的诺基亚5310型直板机、联想T080T直板机、oppoA201型上滑盖机各1部)等财物。王某某经10部手机实物混杂辨认,指认出从庞二洋身上查获的黑红相间的诺基亚5310型直板手机即是王甲所用手机,且王某某用该手机拨打自己手机,显示号码为150××××4452。(三)鉴定意见1、山东省临沭县公安局(沭)公(刑)鉴(尸)字(2011)1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女尸前颈部有半环状印痕,下颌角处、喉结上缘有大片软组织损伤,均具有明显生活反应,符合他人勒颈所致;死者心血不凝,两眼球睑结合膜下出血、面部浮肿发绀、心外膜下及肺被膜下出血,上述征象均为窒息死亡的典型征象。意见为:王甲系被他人勒颈致窒息死亡。2、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公(临)鉴(刑)字(2012)01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提取的“御捷”电动车右后车门内侧及车后排座椅蓝色座套所附擦蹭状的血样斑迹为人血,系王甲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6964×1021。3、山东省临沭县价格认证中心临沭价鉴字(2011)2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御捷”牌四轮电动车价值29340元、诺基亚5310型手机价值260元(四)物证、书证1、三角带1根、透明胶带1卷、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联想T080T直板型及oppoA201型上滑盖手机各1部等,经原审庭审中出示和辨认,庞二洋确认上述物品系其作案时所用。2、银行开户申请及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12月17日,王乙的身份证号37132919911008604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古镇营业所开立个人账户,卡号为62×××47。开户日存入金额300元,当日取出;同月20日转入3000元,次日分二次取出。3、通话清单证实了庞二洋所购不记名手机号(130××××8425)与王甲手机号(150××××4452)之间、王甲手机号(150××××4452)与王某某手机号(136××××3997)之间、庞二洋平日所用手机号(150××××5818)与郑某某手机号(158××××3811)之间在案发日的通讯情况:(1)2011年12月19日10时4分,庞二洋所购不记名手机号(主叫)与王甲所用手机号之间通话时长59秒;(2)2011年12月19日13时13分,王甲所用手机号(主叫)与王某某所用手机号之间通话时长119秒;(3)2011年12月19日14时27分、15时35分,郑某某所用手机号(主叫)与庞二洋平日所用手机号之间通话时长分别为15秒、23秒。4、王某某、王甲的手机照片,证实了二人手机中所存勒索短信的内容。5、贷款手续,证实庞二洋于2010年4月16日在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重沟支行贷款4万元,担保人为郑某某。6、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的来源及锁定和抓获庞二洋的经过等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庞二洋及王甲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五)视听资料银行监控录像,证实庞二洋在临沭县周庄驻地ATM机的取款情况。(六)上诉人供述和辩解庞二洋供述,2010年春天我在信用社贷款4万元做生意,后来生意没做成钱也花光了。2011年春天贷款到期后,郑某某帮我连本带息还上了。之后郑某某一直催我还钱,我没钱还。做案前五六天在家看了部警匪片,就想着模仿电影中绑架人要钱的情节。我对临沭县城比较熟悉,曾坐过一个女的开的电动轿车,那女的穿着时尚,开的电动轿车比较新,她后来主动把手机号留给了我,让用车时联系她,想她家里肯定有钱,就决定绑架她。之后就开始做准备工作。先花150元钱做了张名字为“王乙”的假身份证,后用这张假身份证在邮政储蓄所开户办了存折和银行卡。2011年12月19日早上给孩子打完针后,我就骑上摩托车到了临沭县城。出门时,我在随车的布包内放了一根黑色三角带、一个黑色的防尘帽等物,车上还有一把剔骨刀。三角带是以前在化肥厂干活时从电机上换下不用的。到了临沭县城,我花了25元买了张联通手机卡,用来联系那个开电动车的女的。然后我到了临沭县人民医院,把摩托车存在医院内的看车处后,就用刚买的手机卡给那女的打电话说用下车。过了十多分钟,那女的开车到县医院门口接上我,当时约上午10点多,我说去梅埠密墩附近等个人。上车时,我把装有三角带的布包拿上了车,匕首在车上没拿。后来我指挥着她到了密墩村东一田间路上停下车,说在这等个人。这时郑某某打我手机,我下车接电话,郑某某还是催我还钱。接完电话我上车坐后坐上又等了二十多分钟,这女的在前面靠在座位上睡着了。我看四周没人,知道机会来了,接着就从布包内拿出三角带从后面勒住她的脖子,使劲勒了三四分钟,女的蹬了几下腿就不动弹了,直接就把她勒死了。三角带松开后,这个女的没一点反应,我就把三角带放后座上,把她拉到后面座上,摸了摸她身上,发现有一部诺基亚牌手机,就将手机装在了自己身上。过了会见她鼻子流血,就用她车上的宽胶带把她的鼻子和嘴封住。之后,我开车绕到了重沟镇王坊头村西田间一条东西土路上,见路北沟内有不少玉米秸,就把她拉下车来放在了沟内,当时她脚上一只鞋掉下了,我把鞋及车上的一件小孩衣服也扔进了沟内,然后抱些玉米秸把尸体盖住。后来我把车开到梅埠镇中学西面一条东西土路上,停在了一个有土堆的地方。然后我拿着布包、车钥匙走了,三角带忘车上了。在开车朝梅埠中学走时,用这女的手机打了个电话想找她家人要钱,没打通,一会对方回过来,一个男的说是她哥,然后问这女的呢,我说她去旁边一会就回来,这男的说等她回来让给他回电话,我挂后就关机了。后来,我到县医院骑上摩托车出来转了几圈,在醋庄附近的田地里把那张买的联通卡扔了。当天下午四点多,我用这个女的手机给自称是她哥的手机号发短信,说人在我手里,准备6万元钱,并把用假身份证办的银行卡号发给了他,让明天上午九点之前打钱,不要报警,发完短信就把她手机关了。在回家路过醋庄田地时顺手把电动轿车的钥匙也扔了。第二天中午饭后,我骑摩托车到临沭县城一个网吧上了一通宵网。到了今天(21日)早上六点半左右,我从网吧出来骑摩托车到临沭县第二中学东面邮政储蓄银行的ATM机上,发现银行卡里多了3000元钱,就分两次取了出来。当时我穿着黄色大衣,带着摩托车头盔。上午十点多钟快到十一点时,打开她手机后发现她哥来条短信,让我回电话。我回了个信息说我想要钱,不给钱就不客气,接着就关机了。之后,我在临沭县城老汽车站南菜市场附近一个羊肉馆吃饭时就被抓着了。我平常用的号码是150××××5818,装在oppo滑盖手机用里,买的那张联通卡用在白色联想直板手机里。那女的开的是一辆白色“御捷”电动四轮轿车,用部黑红相间的诺基亚牌直板手机。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二审对上诉人庞二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致死被害人系过失或间接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先用质地坚韧的三角带用力将被害人勒致无反应后,又用胶带将被害人面部包括口、鼻封住,再将被害人抛至不易被人发现的农田排水沟内并用玉米秸盖住等一系列行为已明显表明,上诉人在主观上系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该诉辩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上诉人无前科,认、悔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上诉人无前科,且对犯罪事实亦一直予以供认,并有愿意赔偿的空口表示,但上诉人为非法谋财而绑架杀人,罪行极其严重,上述理由和意见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量刑罚当其罪。至于上诉人“原判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判根据被害人居住地已纳入城镇规划,及被害人日常生活的来源等因素综合考量,按照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的平均值来计算赔偿数额,体现了对生命价值同等公平合理的尊重,并无不当。因而,该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庞二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和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检察员的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维持庞二洋死刑的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审 判 长  吴月臣代理审判员  王 平代理审判员  辛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