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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黄俊凌、黎英茹、黎英达诉被告黄联葵特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凌,黎英茹,黎英达,黄联葵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黄俊凌,女,汉族(其他信息略)。原告:黎英茹,女,汉族(其他信息略)。原告:黎英达,男,汉族(其他信息略)。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联葵,女,汉族(其他信息略)。原告黄俊凌、黎英茹、黎英达诉被告黄联葵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永添使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黎英茹、黎英达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联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凌、黎英茹、黎英达诉称:原告黄俊凌与黎赞斌是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向被告购买了坐落于佛山市三水区河口开发区文塔路一座301号的房屋,并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01年6月15日向黎赞斌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并承诺在2001年的国庆期间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同时,被告把该房屋的房产证(粤房地证字第22010**号)原件交给黎赞斌,但被告并未依约定协助黎赞斌及原告黄俊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多年来,黎赞斌一直催促被告配合办理,但被告均以“生意忙碌”等种种无理理由拒绝。黎赞斌于2013年10月29日因病去世,原告黄俊凌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及黎赞斌的合法继承人,原告黎英茹、黎英达作为黎赞斌的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属黎赞斌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河口开发区文塔路一座301号的房屋的份额。期后,三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但被告依然拒绝配合。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确认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开发区文塔路一座30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2010**号)归三原告共同共有;2、判令被告协助三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联葵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俊凌与黎赞斌于1979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生育子女黎英茹、黎英达。2001年,原告黄俊凌及黎赞斌向被告购买属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开发区文塔路一座301的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2010**号),两人向被告给付了购房款65800元。2001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黄俊凌及黎赞斌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并承诺于当年国庆节期间办理过户手续。其后被告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交予黄俊凌及黎赞斌,黄俊凌、黎赞斌也一直居住在涉案的房屋中。但双发至今仍未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2013年10月29日,黎赞斌因病去世。三原告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及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黎赞斌的父母亲已经身故。经本院向佛山市三水区城建和税务局查询,原告黄俊凌、黎英达名下没有住房产权登记信息,原告黎英茹名下有一处的住房产权登记,地址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西青大道7号413。以上事实由火化证明一份、西南街云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户口本两本、2001年转让房屋购房款收据一份、房地产权证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一份、水费通知单一份、三水供电局客户档案一份、房屋登记证明一份、本院向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本院向佛山市三水区城建水务档案馆调取的住房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出售给黎赞斌、原告黄俊凌,双发虽没有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与黎赞斌、黄俊凌之间已经达成了房屋买卖合意,黎赞斌、黄俊凌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并占有使用涉案的房屋,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款项后,应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同时履行将房屋过户到买受人名下的协助义务。涉案房屋由黎赞斌、黄俊凌共同向被告购买,在黎赞斌死亡后,三原告作为黎赞斌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涉案房屋中属于黎赞斌的份额。现被告拒不履行过户协助义务,三原告作为权利人,诉请被告协助过户,经本院向房管机构查询,三原告具备受让条件,其请求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尚在履行当中,房屋产权仍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给登记的,不发生效力。”现原告诉请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违反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联葵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黄俊凌、黎英茹、黎英达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开发区文塔路一座301的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2010**号)过户至原告黄俊凌、黎英茹、黎英达名下;二、驳回原告黄俊凌、黎英茹、黎英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713元,由被告黄联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志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