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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王连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继圣,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将军路华山办事处宋刘村路段的“沂蒙馆子”,撞开门后,将馆内现金300元、香烟10盒、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盗走。经鉴定,所盗窃物品价值1863元。盗窃财物总价值2163元。2、2013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再次窜至济南市历城区将军路华山办事处宋刘村路段的“沂蒙馆子”,撞开门后,将馆内的现金30元、白酒3瓶、诺基亚牌手机1部盗走。经鉴定,所盗窃物品价值846元。盗窃财物总价值876元。3、2013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办事处教委宿舍,用肩膀撞开2号楼602的地下室门,将李凤娥放在该室内2瓶郎酒盗走。经鉴定,所盗窃物品价值138元。4、2013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济南市王舍人办事处铁骑路中段特星连锁店二楼,用肩膀撞开二楼7号房间,将付国栋、王建刚放在房间的现金360元、索尼爱立信等手机4部、鲜麦王啤酒4罐盗出时,被群众及被害人抓获并报警,后被出警的公安人员带至公安机关。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窃的物品价值556元。盗窃财物总价值916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4起,涉案财物总价值4093元。案发后,赃物鲜麦王啤酒4罐、2瓶郎酒、索尼爱立信等手机4部、现金371元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付某、王某、尹某、王某玲、路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尹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上述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延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