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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郑燕诺与李小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487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7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口头约定借款每万元每天利息为30元。被告借款之后,于2011年7月12日支付利息8500元。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余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时间为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李某某人口信息表1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身份情况;3、借条3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依程序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7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分别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并约定借款每万元每天利息为30元。被告在借取第一笔、第二笔借款共计150000元后,于2011年7月13日支付利息8500元。被告在借取第三笔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未能按约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每万元每天30元,相当于月利率9%,超过了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支付利息8500元,原告将该8500元作为2011年8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基本符合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标准,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燕诺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乃生代理审判员  黄陈花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福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