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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执异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案外人周伟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成国,张荣新,六安兴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六执异字第00015号案外人:周伟。申请执行人:李成国。委托代理人:樊玲玲,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荣新。被执行人:六安兴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李成国与张荣新、六安兴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伟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伟称:2008年9月28日案外人以57.8万元购买张荣新所有的位于霍邱县邵岗镇邵岗街道的房屋,同日,双方在霍邱县公证处对房屋买卖协议进行了公证,案外人于当日也付清了全部房款。此前,张荣新已将此房交付于案外人占有。2013年7月15日案外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缴纳了20多万元的契税等,正在等待出具权属证书时,却被法院查封,请求解除对位于霍邱县邵岗镇邵岗街道房地权蓼字第20070138号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李成国与张荣新、六安兴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六民二初字第00178-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张荣新所有的位于霍邱县邵岗镇邵岗街道的房屋。同日,本院向霍邱县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2008年9月28日,周伟与张荣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张荣新所有的位于霍邱县邵岗镇邵岗街道的房屋作价57.8万元卖给周伟。同日,双方在霍邱县公证处对上述买卖协议进行了公证,周伟按照约定将剩余房款41.6万元支付给了张荣新。此前,周伟与张荣新签订一份2006年2月18日生效的《售房协议》,约定以51万元买卖上述房屋,依据该协议,周伟向张荣新支付了16.2万元房款。该处房屋现由周伟实际占有。还查明:2013年6月12日,周伟向霍邱县房地产管理局马店房管所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霍邱县房地产管理局马店房管所于2013年7月11日对上述房屋作出评估结论,确定评估价为155万元。2013年7月15日,周伟按照房屋评估价格,向霍邱县地税局石店分局缴纳了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各项税费合计20.088万元。本院认为:案外人周伟按照与张荣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向其支付了全部房款,实际占有了该处房屋,在本院查封该处房屋之前,周伟也已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并且缴纳了全部税费,虽未能完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周伟对此没有过错。综上,案外人周伟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张荣新所有的位于霍邱县邵岗镇邵岗街道房地权蓼字第20070138号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成涛审 判 员  尹荣捷代理审判员  徐学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