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桂贞与李志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贞,李志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李桂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江文,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高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超飞,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家柳,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桂贞诉被告李志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文,被告李志朋,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超飞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后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文,被告李志朋,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17时,原告驾驶粤XDJ4**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志朋驾驶的粤XZB2**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认定,被告李志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26883.98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志朋辩称,被告李志朋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958.62元、护理费720元。已为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向原告赔偿。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志朋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2年1月30日到2013年1月29日,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仅在社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明显过高,应不超过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应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就诊时间、医嘱休息时间、误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合理确定误工时间。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伤残鉴定结论不合理,应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赔偿,且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合理,因不合理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交通费无相关票据支持,根据就诊时间应不超过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明显过高,鉴于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合理,且被告李志朋积极垫付医疗费有效填补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3.桂洲医院疾病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发票二份,容奇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两次住院累计16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07.3元。4.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000元。5.收入证明、原告所在单位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月均收入为3000元。6.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份、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以及原告为本地城镇户口。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013年3月16日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因无提供病历相对应,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确认;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李志朋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志朋在诉讼中提供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九份,护理费收据二份,证明被告李志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958.62元、护理费72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费收据真实性与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诉讼中无证据提供。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970元。原告及两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2、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两被告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4中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因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证据5不予确认,因证据为原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志朋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费收据真实性与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李志朋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李桂贞及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17时,被告李志朋驾驶粤XZB29**号轿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闸北大街29号对开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XD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认定为被告李志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新容奇医院住院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平台骨折;2.左小腿皮肤擦伤。2013年2月5日原告出院,共住院7天。原告出院时医院医嘱原告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又于2013年5月10日进入顺德桂洲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9天。原告上述医疗费13958.62元(已全由被告李志朋垫付)。另,被告李志朋还垫付原告护理费720元。原告出院后还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7.32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后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垫付鉴定费1970元。另查明,原告为佛山市顺德区企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女儿高恺彤生于2012年1月28日,原告母亲郭银女生于1957年10月8日,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肇事车辆粤XZB2**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志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志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进行门诊治疗,医疗费用共307.32元,有发票为凭,原告主张医疗费307.3元,属自愿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医院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原告需营养费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为800元(50元/天×16天)。4.护理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第一次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需人陪护,依法应获得护理费赔偿。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费支付票据,其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为35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720元已由被告李志朋垫付。5.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误工,依法应获得误工费赔偿。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其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日起计至原告第一次定残前一天(2013年5月20日),共11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100元(3000元/月÷30×111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伤残,依法应获得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10%。原告为顺德居民,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影响其扶养能力,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高恺彤至原告第一次定残之日年满1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7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073.80元(22396.35元/年×17年×10%);原告母亲郭银女至原告第一次定残之日年满55周岁,被扶养年限为20年,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98.18元(22396.35元/年×20年×10%÷4人)。上述合计,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共109725.4元(60453.42元+38073.80元+11198.18元)。7.鉴定费。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一定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损失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因被告李志朋能主动垫付原告医疗费,故应减轻其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为132082.7元。对于原告其它超出合理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分担问题。肇事车辆粤XZB2**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及设立目的,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失分项进行赔付。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307.3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1907.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350元、误工费11100元、残疾赔偿金109725.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30175.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为20175.4元。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依交强险合计应向原告赔偿111907.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理赔的赔偿款为20175.4元。本案中,被告李志朋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李志朋应对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的赔偿款20175.4元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粤XZB2**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及商业险约定,被告李志朋应赔付原告的20175.4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依商业险条款约定向原告赔付。因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已足以赔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故被告李志朋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志朋垫付原告的费用,由其依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办理相关理赔手续,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李桂贞支付赔偿款111907.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依商业险向原告李桂贞支付赔偿款20175.4元;三、驳回原告李桂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51.63元,鉴定费1970元,合计4321.63元,由原告李桂贞负担1751.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2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