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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桂香与任富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香,任富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427号原告:张桂香。被告:任富元。原告张桂香与被告任富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富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桂香起诉称:2006年11月9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由毛军平见证。2007年7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万元,支付利息556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3年11月,后续利息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项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任富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7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二笔借款共计35万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借贷双方未对利息作出书面约定,视为无息借款,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桂香借款3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张桂香预交1286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任富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明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