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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来锋,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曹县庄寨镇百园大街时,被曹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由医务人员提取被告人潘某静脉血样。经菏泽市公安局鉴定,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菏泽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车辆信息,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自愿预交罚金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告人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部分,本院作为酌予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自愿预交罚金,本院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潘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付翠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昌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