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知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江苏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与戚惠法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惠法,江苏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知终字第111号上诉人戚惠法。被上诉人江苏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叙琭。上诉人戚惠法为与被上诉人江苏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扬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知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0年4月20日,丹阳市灯具厂获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17107号的“”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1类车辆用灯具,有效期从1990年4月20日至2000年4月19日。1998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晨扬公司受让了第517107号注册商标。后第517107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0年4月19日。2012年3月22日,晨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浙江汽配城303号店面处,购买了汽车用灯一个,价格为人民币75元,获得名片一张(显示主营车型为东风雪铁龙、东风标致、东风风神)及《杭州万事利汽配商行商品销售单》一张。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买的汽车用灯、名片、商品销售单进行拍照、复印和封存。2012年4月9日,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2189号公证书。根据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情况,浙江汽配城303号万事利汽配商行的经营者为戚惠法,成立日期为2003年12月25日。晨扬公司认为戚惠法销售的汽车用灯系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该汽车用灯为富康前照灯,在侧面、面罩处均印刻有“”标识,合格证标签上显示“”标识及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字样。晨扬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用人民币1000元。晨扬公司认为,戚惠法未经任何许可或授权,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汽车灯具的行为,已侵犯了晨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戚惠法立即停止对晨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戚惠法赔偿晨扬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000元,共计5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戚惠法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晨扬公司系本案所涉第517107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晨扬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戚惠法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晨扬公司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均为汽车用灯具。被控侵权产品的侧面、面罩处印刻的“”标识与原告商标相同,合格证标签的“”标识虽然与原告商标有所不同,字母Y显示为黑色粗体,但从整体上看,整个图案的构图和组合方式基本一致,普通消费者在不施以特别注意的情况下,仍然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与晨扬公司商标构成近似。戚惠法作为专业从事汽车配件销售的商家,应当保证其销售的商品系从正规合法的渠道获得,戚惠法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戚惠法虽然辩称涉案侵权产品并非由其销售,但鉴于侵权产品系在公证机构现场公证下取得,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公证实物一致,公证书购买的地址与被告经营的杭州浙江汽配城万事利汽配商行的地址一致,并有杭州万事利汽配商行的商品销售单相印证,戚惠法并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以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戚惠法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晨扬公司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戚惠法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戚惠法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及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晨扬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在本案中,晨扬公司提供的侵权证据是戚惠法销售的汽车用前照灯一个,单价为人民币75元;(2)侵权产品上多处有“”、“”标识,且显示生产商为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3)晨扬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戚惠法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晨扬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517107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二、戚惠法赔偿晨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元(包括晨扬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晨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元,由晨扬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由戚惠法负担人民币875元。上诉人戚惠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车灯并非戚惠法销售。一审公证书中并未记载涉案车灯系公证人员在销售现场当场封存,导致车灯有可能被混装,公证过程存在程序错误和事实错误。而且,涉案车灯上贴的“DCQP”是市场内另一家汽车配件销售商“大成汽配”的标签,并非戚惠法使用的“WSL”标签,更印证涉案车灯不是戚惠法销售。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晨扬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阶段未提交必要证据的原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原审法院在进行完全部庭审程序后又另行组织当事人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晨扬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晨扬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戚惠法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晨扬公司作为第5171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灯是否系由戚惠法销售。对上述争议焦点,戚惠法二审中认为,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有误,涉案车灯并非其销售。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证书记载的购买地址“杭州市新塘路353-361号浙江汽配城303号”与戚惠法经营的杭州浙江汽配城万事利汽配商行的地址一致,并有戚惠法的名片及杭州万事利汽配商行的商品销售单相互印证;购买所得汽车用灯经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且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公证实物一致,故对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依法出具的(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2189号公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因戚惠法对其上述诉讼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晨扬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质证,程序上并无不妥,故对戚惠法提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戚惠法销售涉案车灯的行为构成对晨扬公司享有第5171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戚惠法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戚惠法负担。上诉人戚惠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奕代理审判员 潘才敏代理审判员 徐 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