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杜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巫伟平与毛和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伟平,毛和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杜商初字第254号原告:巫伟平。委托代理人:叶波。被告:毛和有。原告巫伟平与被告毛和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采取诉前登记,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巫伟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和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巫伟平起诉称:原告系经营铁钉、铁丝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4月份,被告因浙江龙游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城北工地业务需要到原告处购买铁钉、铁丝。2010年8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0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9月30日前付3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3000元,于农历年底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9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9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息随本清。被告毛和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00元及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铁钉、铁丝。2010年8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货款10900元,9月30日付3000元,12月30日付3000元,年底付清。嗣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8月13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材料,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0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和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巫伟平货款109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09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3元,由被告毛和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平人民陪审员 徐志雄人民陪审员 郑银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