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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郑文海诉张治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文海,张治国,崔长树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文海,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吕猛,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治国,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崔长树,男,1958年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县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张居卿,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文海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3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文海的委托代理人吕猛、被上诉人张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博辉、第三人崔长树的委托代理人张居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查明,原告郑文海系天津市静海县顺海发金属制罐厂业主,企业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第三人崔长树系天津市静海县树辉电气焊加工厂业主,企业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原告郑文海与第三人崔长树系同村村民。被告张治国于2012年9月开始到原告郑文海的工厂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厂提供吃住。2013年3月14日,第三人工厂会计韩长娥通过原告父亲让被告张治国到第三人处帮忙,2013年3月15日11点53分53秒原告郑文海与第三人工厂会计韩长娥有过通话,时长37秒。被告张治国在第三人工厂工作至2013年3月18日上午,因工作不慎受伤,治疗期间第三人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后被告张治国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由提起劳动仲裁,2013年8月2日,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仲案字(2013)第2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治国与天津市静海县顺海发金属制罐厂存在劳动关系,顺海发制罐厂业主郑文海不服该裁决,故成诉。另查明,被告工作期间书写了详细的工作日志,其中2013年9月7日之前,在工作日志中写道“定议(约定)有活没活都计工,其中下雨下雪除外”;2013年1月的工作日志中写到“1号崔长树”、“2号崔长树”、“3号大邱庄”、4号至13号全部为“本厂”;被告工作日志的倒数第二页内容为“9月份计20.5天;10月份记工18天;11月份记工25.5天;12月份记工30.5天,其中崔玉树(崔长树)23.5天;2013年1月份29.5天;总工124天”;2013年3月14日至3月16日的日志内容分别为“14号下午帮忙崔树辉(崔长树)”、“15号崔长树帮忙”、“16号崔长树帮忙”,17号日志内容为空白。郑文海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治国亲自书写的工作日志详细记载了张治国自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18日受伤之前的工作经历,并且被告张治国、第三人崔长树在提交证据时也提交了此份工作日志,三方当事人对此工作日志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此本工作日志中记载的内容真实反映了张治国的工作经历,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本工作日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被告张治国工作日志中“崔长树帮忙”、“本厂”、“总工124天”以及2012年9月7日工作前对双方约定的记载情况,可以确认张治国到原告工厂工作时有过口头约定;2013年1月开始书写的“本厂”可说明被告张治国也一直把原告的工厂当做自己的工作单位;2013年3月14日至16日明确书写的“崔长树帮忙”可证明被告张治国认为此期间内在第三人崔长树工厂工作的性质是帮忙。原告方证人只德起与郑文和的证言可证明被告去第三人处干活虽未经过原告同意,但原告也未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第三人处的工作,马上回来,亦说明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不然为何其到第三人处干活需要经过原告同意。被告妻子与原告的对话录音可证实原告的父亲让被告到第三人处干活。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起仲裁为其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但原告未提交工资、考勤等相关材料的原始证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另外,《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位所有的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因此对于原告所述被告为临时工身份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综合被告的工作日志及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在原告工厂吃、住,服从原告的管理。因此一审法院可以认定被告张治国与原告经营的天津市静海县顺海发金属制罐厂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第三人认为其不是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因此,经原告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崔长树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郑文海经营的天津市静海县顺海发金属制罐厂与被告张治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郑文海承担。判决后上诉人郑文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到原审第三人处上班不是上诉人指派,也不是上诉人的父亲委派,是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擅自沟通所实施的,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二、被上诉人是在原审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受的伤,工伤认定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是三方都认可的用工记录的记录本,这个记录本的真实性我方没有异议,但如何解读我们有不同看法。工作记录本是被上诉人自己写的,上面写着被上诉人在我方按日计工,我厂有活就找被上诉人干,没有活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劳务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被上诉人张治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明确,适用法律得当,应依法维持。工作记录本是上诉人提交的,而不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原审第三人崔长树述称,认可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确认,一审人民法院所查事实无误。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结合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郑文海所提交的只德起、郑文和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均认可的张治国所记工作日志,可以证明张治国受郑文海的劳动管理,从事郑文海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同时张治国所提供的焊工等劳动属于以郑文海为业主的天津市静海县顺海发金属制罐厂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郑文海虽主张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文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郭 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