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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一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8月7日被河南省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同月10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明县看守所。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5月18日6时许,跳墙进入东明县小井乡黄庄行政村沙河村李某某家,窃取人民币4600元、黑色联想牌手提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5月23日8时许,跳墙进入东明县小井乡黄庄行政村沙河村李某某家,窃取人民币1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夏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晁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