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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开设赌场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41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14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4日被新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10月24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0月28日主动到新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6日依法对其取保候审。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唐宸璐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至8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蒋某某、谢某某(均已判刑)、杨某某(在逃)在新田县龙泉镇源头村与“大连婆”、“小连婆”、蒋某某等人合伙开设赌场,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人每盘最少下注人民币100元,上不封顶,由发牌人负责抽水,每盘抽水100元至200元不等,被告人何某某与蒋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等人占一半股份,各分得人民币4000余元。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8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蒋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等四人,在新田县龙泉镇工业园绿叶米厂及附近一家木材加工厂、新田县龙泉镇商业路2-9号蒋某2家中开设赌场,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人每盘最少下注人民币100元,上不封顶,由发牌人负责抽水,每盘抽水100元至200元不等,共“抽头”渔利3万余元。2011年8月13日晚,在蒋某2家中开设的赌场被新田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能主动向新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现患高血压、糖尿病、脑A硬化等疾病。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新田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认记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13)新法刑初字第1号、第82号《刑事判决书》、《医院诊断证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同案犯蒋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蒋某2、谢荣军、彭文杰、田兵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专业赌博场所,并从中渔利获取了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负责参赌并均分盈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能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行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邱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宸璐附:本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