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二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绿天能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绿天能源有限公司,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解明,吴佩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00359号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传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寿丰,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多法,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绿天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贵,负责人。被告: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东,负责人。被告:解明,男,1957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告:吴佩佩,女,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安徽太阳能科���有限公司在其他被告的担保下从原告方借得人民币本金4,000,000元,同时并约定了利息与还款期限,但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被告安徽绿天能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欠款4,000,000元且按约承担贷款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要求在10,000,000元保证金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诸被告均没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查询单、公司章程等,证明安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名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二、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三、合作协议书、担保意向函,证明抵押担保事实。四、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事实。以上证据材料,被告方没有质证;被告方亦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对以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符合法律等规定的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2012年5月15日,��安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他被告的担保下从原告方借得人民币本金4,000,000元用于购买不锈钢等材料,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约定年利率为10.496%,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将贷款4,000,000元本金发放给原安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但借款人与担保人至今均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9月13日,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终止,其权利义务由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2013年1月14日,安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绿天能源有限公司。另查明:2011年8月26日,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方签订协议,其中协议第五条关于担保保证金、最高担保额度条款中约定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方指定的分支机构开立保证金存款专户,保证金专户余额不低于10,000,000元,协议有效期为一��;2012年5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仅对上述第五条中的保证金账号进行了变更,其他内容没有涉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关于担保保证金、最高担保额度的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约恰当实际履行。即原告按约出借款项,被告方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安徽绿天能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方4,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没有付清事实清楚,应按约立即还本付息;其他被告均是借款的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偿还负有连带责任;尤其是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10,000,000元现金存于原告方的分支机构作为保证金,对此原告方有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绿天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000,000元并以此为标准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0.496%,承担相应利息,息随本清。二、如被告安徽绿天能源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存放于原告方分支机构的实际存在的10,000,000元保证金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解明、被告吴佩佩对上述债务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46,820元均由安徽绿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解明、吴佩佩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良清审 判 员 陶 琴代理审判员 金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