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淑芹、王小曼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芹,王小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王淑芹,又名王素芹。原告王小曼,又名王嫚嫚。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向向,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翟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淑芹、王小曼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向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芹、王小曼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王淑芹、王小曼与李文灿驾驶的豫N×××××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共支付医疗费2038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淑芹已构成10级伤残。夏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淑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小曼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明,豫N×××××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510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在没有交强险、商业险免责情形的前提下,可以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211151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李文灿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淑芹不负事故责任。2、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各2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淑芹、王小曼的伤情及治疗过程,王淑芹支付医疗费1413元,王小曼支付医疗费625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王淑芹的损伤已达X(10)级伤残。4、鉴定费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淑芹支付鉴定费700元。5、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二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6、李文灿机动车驾驶证及豫N×××××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驾驶员系合法驾驶,车辆审验合格。7、太平洋财险公司保险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7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诊断证明书、病历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15日,二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日期为11月16日,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程序不合法,系单方委托,鉴定依据与伤情有重大出入,缺少精神病院的相关材料,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不具备对相关智力伤残等级鉴定的资质,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相关年检记录,不能证明合法驾驶,如果原告没有相应证据,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5、7均系相关部门出具,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办理重新鉴定手续并缴纳鉴定费用,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原告因本案鉴定事宜而支付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可以证明驾驶员及驾驶车辆情况,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5日11时30分,李文灿驾驶豫N×××××号货车行驶至线××××南加油站门前,与王小曼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小曼、王淑芹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淑芹、王小曼被送入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接受治疗,王淑芹支付医疗费1413元,王小曼支付医疗费625元。2012年11月20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211151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灿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淑芹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6月2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淑芹的损伤已达X(10)级伤残,王淑芹支付鉴定费700元。豫N×××××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淑芹、王小曼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文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淑芹不负事故责任,综合三方过错程度,由李文灿承担80%责任,王小曼承担20%责任为宜。豫N×××××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淑芹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413元;2、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酌定支持100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20年×10%(伤残等级)=15049.8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伤残等级及被告支付能力,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王小曼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数额为625元;2、交通费酌定支持1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03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二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249.8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赔偿二原告22287.88元,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芹、王小曼2228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