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樊某某,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军,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自2008年8月二人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樊某,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樊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的理由不属实。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的了解,婚后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30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2年5月4日生育一女樊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为种地之事二人曾发生争吵。原告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8月因被告殴打原告,二人分居至今。被告辩称:婚后二人感情很好,自2008年后几乎没有发生过争吵,更不存在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和分居生活。原、被告均只有陈述,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被告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均在被告家中。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有共同债务,但均不认可对方的陈述,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查,原告未孕。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孕检证明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二人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曾经常发生过争吵,但尚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自述2008年8月因被告殴打原告,二人分居至今,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