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昭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贝石铀、徐绍珍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石铀,徐绍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昭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贝石铀,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昭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9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昭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徐绍珍,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贝石铀、徐绍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贝石铀、徐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贝石铀多次到贺州市八步区从一个叫“家峰”的毒贩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之后将毒品分成小包,除部分用于其个人吸食外,其余的以每小包20至50元的价格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吸食,其中:卖给叶某甲3次,叶某乙5次,叶某丙1次,叶某丁3次,杨某6次,黄某甲8次,贝某2次,谢某12次。2013年4月起,被告人贝石铀生病在床,行动不便或不在家时,遇有吸毒人员来买毒品,他就让妻子徐绍珍把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其中卖给贝某2次,叶某甲1次,杨某1次,叶某丙1次,叶某乙1次。2013年6月24日,贝石铀、徐绍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审讯,二被告人均承认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贝石铀、徐绍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黄某甲、叶某丁、杨某、贝某、谢某、黄某乙、叶某戊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尿样毒品成份检测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账号明细单,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贝石铀、徐绍珍违反国家对禁毒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贝石铀、徐绍珍分别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绍珍贩卖给他人的毒品,系受贝石铀指使,故徐绍珍贩卖部分,贝石铀与徐绍珍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贝石铀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绍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贝石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除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羁押的3天。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绍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新光审 判 员 陈 强人民陪审员 覃启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