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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钟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文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振如、牟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前妻的表姐夫,2011年12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并约定原告有需要时被告须及时归还借款。一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4000元,共计8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曾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与原告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因被告在昆明,故原告依被告要求将6万元现金通过被告堂兄曾某转交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12月17日补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钟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之后,被告仅归还原告4000元。2012年10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称没有钱,一直拖着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须从借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即每月按1200元计20个月利息,共计24000元,被告之前偿还的4000元就是偿还借款利息,但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曾归还其4000元,但主张该4000元系归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认为4000元为归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归还的4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20个月每月1200元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2012年10月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一直未予归还,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当自2012年10月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6000元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日起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某某承担150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 雯人民陪审员  沈振如人民陪审员  牟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阳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