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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417号原告陈某某,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周某某,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贵州省,住巨野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2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草率结婚,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2010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2月20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很短。2010年1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调解,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被告结婚证、巨野县柳林镇西王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训山审 判 员  马章运人民陪审员  孙念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玉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