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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兰与何东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英,张兰,何东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张兰英,男,汉族,1952年10月6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城关乡倪庄村*组。原告张兰,女,汉族,1957年9月2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长青路一巷**号附*号。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付全,男,汉族,1979年9月23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交通中路。被告何东亚,男,汉族,1981年11月3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夏亭镇司渡口行政村司渡口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姬海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承,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兰英、原告张兰诉被告何东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周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英、原告张兰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付全,被告何东亚,被告浙商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英、原告张兰诉称:2012年12月3日10时许,在省道206线,金水湖花园入口处,何亚东驾驶豫PJR6**号轿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兰英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兰英及乘车人张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亚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兰英、张兰无责任。经查询,被告何亚东驾驶豫PJR6**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58514.6元。被告何东亚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浙商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有据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及诉讼请求不合理的部分,我方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张兰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各项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二、1.医疗费票据3张20279.8元;2.住院病例一份住院28天3.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花费。证据三、1.司法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5312元、鉴定费1350元。证据四、停发工资证明2份;工资表6份;企业营业执照2份;证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据五、交通费100张10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原告张兰英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二、1.医疗费票据2张4793.35元;2.住院病例一份住院11天,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花费。证据三、交通费30张3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何东亚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收条2份,证明我方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证据二、保单一份,证明我方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较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浙商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浙商财险周口支公司对原告张兰、原告张兰英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张兰)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伤残鉴定等级过高,请法院给予7个工作日内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在职单位的用工合同及六个月以上的工资发放证明,对该组证据证明张兰的误工费、护理人员李磊的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证据五、此票据不属于交通费票据,我方不予认可。对540元的加油费票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张兰英)证据一、二同张兰证明的质证意见。证据三、不属于交通费票据,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何东亚对原告张兰、原告张兰英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张兰、原告张兰英对被告何东亚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张兰20000元;张兰英10000元。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浙商财险周口支公司对被告何东亚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庭审查明:2012年12月3日10时许,省道206线,金水湖花园入口处,何亚东驾驶豫PJR6**号轿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兰英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兰英及乘车人张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亚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兰英、张兰无责任。原告张兰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20279.8元,其中被告何亚东向原告张兰垫付20000元,经周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亚东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及后续治疗费5312元。原告张兰英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4793.35元,被告何亚东向原告张兰英垫付10000元。另查明,被告何亚东驾驶豫PJR6**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524.94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5379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何亚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兰英、张兰无责任。本案豫PJR6**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张兰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0279.8元;2、营养费560元即(20元/天×2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即(30元/天×28天);4、护理费2856元即[(3064元/月+3063元/月+3053元/月)÷90天×28天];5、误工费25513.33元即[(2900元/月+2800元/月+2900元/月)÷90天×267天];6、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9、鉴定费1350元,10、后续治疗费5312元,以上1-10项共计148881.61元。即确认原告张兰英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4793.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即(30元/天×11天);3、护理费764.84元即(25379元/年÷365天×11天);4、误工费226.77元即(7524.94元/年÷365天×11天)5、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1-5项共计6214.96元。被告浙商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10000元+2856元+25513.33元+81770.48元+10000元+1350元+400元+226.77元+764.84元+100元);被告何亚东应在交强险以外承担5096.57元[(148881.61元+6214.96元-120000元)-30000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兰、原告张兰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5096.57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兰、原告张兰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原告张兰、原告张兰英承770元,被被告何亚东承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巍审 判 员 王博审 判 员 龚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