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民初字第04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凌某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4901号原告:凌某某,女,汉族,1981年4月27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汪东梅,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雷某甲,男,汉族,1977年2月17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凌某某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磊、人民陪审员丁钦连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人汪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甲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谈婚,于2003年1月14日在四川省南充市李渡镇新场乡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雷某乙,现年10岁。婚初,夫妻生活尚可。婚后一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发生家庭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被告未尽父亲和丈夫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4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生活费每月5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能独立生活止。被告雷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下半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1月14日在四川省南充市李渡镇新场乡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雷某乙,现年10岁。婚初,夫妻生活尚可。婚后一年,由于生活习惯、性格差异大等原因导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8年下半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即离家出走,对原告及其子女不管不问。2011年9、10月期间,被告回到原告处短暂逗留后再次出走,从此未再与原告有任何方式的联系,原告也曾多方查找,均无被告下落。2012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其他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起诉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稿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系自由恋爱,谈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其夫妻关系本可正常良性发展,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特别是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发生家庭矛盾后未及时、有效沟通和消融。尤其是被告于2011年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此后未再与原告有任何方式联系,未履行过任何夫妻家庭义务,该行为也充分表明其缺乏家庭责任感,现被告外出多年不归,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无继续维持的必要,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雷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小孩现随原告生活,且其自愿跟随原告生活,故雷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给付必要的抚养费为宜。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雷某乙由原告凌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雷某甲从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凌某某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雷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路 芳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丁钦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成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