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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源民一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X与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站、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办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站,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办事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源民一初字第362号原告刘X,65岁。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站。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东大街西段。负责人陈建峰,站长。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办事处。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建设路。法定代表人黄建伟,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瑞花,该办事处办事员。原告刘X与被告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顺河街环卫站)、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办事处(以下简称顺河街办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毛九灵,被告顺河街环卫站的委托代理人万国锐、被告顺河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赵瑞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环卫站,从事环卫工作。2012年7月27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原告在运送垃圾到位于文化路的垃圾中转站途径建设路和文化路口时,被一辆三轮车撞伤,肇事者逃逸。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环卫站承担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就后续医疗费及其他赔偿费用与被告环卫站协商。被告环卫站称该站是办事处设立的,让原告找办事处协商。原告多次与办事处有关负责人协商此事,办事处让原告找肇事者赔偿。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5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顺河街环卫站辩称,一、环卫站是依法设立批准设立的事业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列办事处为被告有违法律规定。二、刘X与环卫站不形成劳动关系,刘X是给环卫站提供一种劳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精神,接受劳务一方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在法律适用上不一样,本事故环卫站不存在过错,原告请求与侵权责任法规定不符。被告顺河街办事处辩称,同意环卫站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顺河街环卫站,从事环卫工作。2012年7月27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原告在运送垃圾到位于文化路的垃圾中转站途径建设路和文化路口时,被一辆三轮车撞伤,肇事者逃逸。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7日住院至2012年8月28日出院,共住院3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环卫站已经全部支付。住院期间由牛素华护理,有原告提供的牛素华身份证证明。2013年2月1日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X因本次事故致“右侧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同日,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关于刘X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认定:刘X的二次手术费用约3500~4000元人民币左右。原告支付检查费154元,鉴定费共计1300元(700+600).另查明,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站是由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办事处举办成立的事业单位,属于独立的法人。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X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支付工资,有证据证实;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管理站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被告管理站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被告管理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被告管理站属于独立的法人,应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原告可获得赔偿为,检查费154元(100+54);护理费1792元(20442.62元÷365天x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x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x32天);残疾赔偿金69505元(20442.62元/年x17年x20%),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根据评估意见(3500~4000元),二次手术费用本院酌定为38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为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86831元。原告诉请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顺河街办事处做为环卫站的管理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顺河街环卫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赔偿人民币85000元;二、被告顺河街办事处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230元;由被告顺河街环卫生站负担,被告顺河街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红伦审 判 员  金 立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