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渭民初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张某诉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渭城湾村第五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渭城湾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民初字第01199号原告张某,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贠萍,咸阳市渭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渭城湾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渭城湾五组)委托代理人刘飞,咸阳市渭城区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渭城湾五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贠萍及被告渭城湾五组委托代理人刘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系渭城湾五组村组成员,1984年12月10日出生,自出生后,户口就一直登记在渭城湾五组,至今未发生任何变动。2013年3月20日,渭城区政府因修建污水厂征用了渭城湾五组部分土地。该组不久后就作出了《五组荒地征地分配表》决定向每位村组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7200元,却未向其分文。此举严重剥夺了其应有的村民待遇。经多次与渭城湾五组协商,仍得不到解决。现诉至本院,要求渭城湾五组给付其征地款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某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其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农村合作医疗证、渭城街道办事处及渭城湾村委会证明三份。证明其系渭城湾五组村组成员,具有渭城湾五组村组成员主体资格,应当享有同等村民待遇的事实。2、五组荒地征地分配表一份。证明渭城湾五组村组土地被渭城区政府征用后,于2013年3月20日,渭城湾五组向每位村组成员分配征地款7200元,却未向其分配的事实。被告渭城湾五组辩称,张某一直未在本村组生产生活,所以村民研究不向其分配。渭城湾五组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欲证明李卫民系渭城湾五组组长。2、民意调查表65份。欲证明此次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制定系绝大多数村民的意愿,符合法定程序,应是合法有效的。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渭城湾五组对张某所举的第1证据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系居民家庭户口,无法看出张某系渭城湾五组村组农业户籍。对合疗证无异议。土地承包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拥有土地。对街道办和村委会的证明两份不予认可,因该证明均无负责人签字,怀疑系伪造证据。对证明信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其系被告村组村民的事实,仅能证明其未生育。对第2证据无异议。张某对渭城湾五组所举的第1证据无异议。对第2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应召开村民大会,该方案的制定程序不合法,应是无效的。该方案的内容也不合法,张某未出嫁,应完全系渭城湾五组村组村民,不属于民意调查表中任何一种情况,渭城湾五组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益。经审查、评议,合议庭认为,张某与渭城湾五组所举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张某自出生后,户口就一直登记在渭城湾村五组,至今未发生任何变动。2013年3月20日,渭城区政府因修建污水厂征用了渭城湾五组部分土地。该组在本组通过民意调查后,作出了对于出嫁女、离婚女等八种情形不参与分配的决定,而后公示的《五组荒地征地分配表》向每位村组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7200元,却未向张某分文。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具有渭城湾五组村民资格,是否应享有分得征地补偿款的7200元的待遇。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土地补偿款是基于人身关系的一种财产权益,是给失地农民的一种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但该方案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张某自出生后户籍便登记在渭城湾五组,一直未发生任何变动,故其具有渭城湾五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相应的分配权。渭城湾五组以张某未在村组实际居住生活为由,认为不应当享受村民待遇,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张某要求渭城湾五组给付其征地补偿款7200元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渭城湾五组村民民意调查所形成的征地款收益分配方案内容与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相抵触,故其以村民议定方案合法之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四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渭城湾村第五村民小组给付张某征地款7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渭城湾村第五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雪红人民陪审员 刘伏焕人民陪审员 许 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