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苏爱银与新兴县新城镇桥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爱银,新兴县新城镇桥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苏爱银,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苏大明,广东恒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婉菁,广东恒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兴县新城镇桥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地址:新兴县。负责人梁炎超,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广东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爱银诉被告新兴县新城镇桥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下称桥亭第六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琼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爱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婉菁,被告桥亭第六居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苏爱银诉称,原告于1980年1月20日出生,出生后随父母入户到被告处,原告及父母都是被告处在册村民,原告从小在被告处上学、生活、选举、购买农村医疗保险及参加本村组织会议,享有被告处的承包责任田。原告苏爱银与冯仲强(1973年11月20日出生,住新兴县六祖镇夏卢上洞村5组41号)于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没有将户口迁到新兴县六祖镇夏卢村委上洞第五村民小组处,也未享受新兴县六祖镇夏卢村委上洞第五村民小组的一切集体利益分配,至今原告的户口仍然在被告处。2011年12月,被告处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并获得了一笔征地补偿款,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张贴《公示》确定分配方案,人均分配79800元征地补偿款及相应返还地,但被告以原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没有分配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没有结果。原告向新城镇人民政府提交《村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认定申请书》,要求新城镇人民政府认定原告属于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均分配相应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但是新城镇人民政府没有回复。后原告提起行政不作为诉讼,新兴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要求新城镇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新城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新兴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8月11日,新兴县人民政府作出新府行复[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桥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及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论有无承包地,不论是否婚嫁,均有权参与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而被告已支付本组其余人员征地补偿款,而不支付相应份额给原告,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原告是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分配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79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享有被告处土地征收补偿款同等分配权,并由被告立即支付征地补偿款798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桥亭第六居民小组辩称,1、原告不具备直接的请求权、只享有申请撤销权。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及《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分配方案,是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合法有效,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各村民成员均有约束力。据此分配方案的内容,原告不具备分配权。2、原告不具备该次土地补偿的分配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又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涉及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被告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用,被告取得了征用土地补偿款,但并不是每个户口留存本小组的人员都具备分配资格的。根据桥亭居委制订的《居民自治章程》之《集体收益分配、非转农、奖学奖教等制度》第2条的规定:“因婚姻关系的女方,自办理结婚证或形成事实婚姻的外嫁女,不论其户口已迁或不迁,一律不能参加集体收益分配。”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公告的分配方案,是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合法有效,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对各村民成员均有约束力。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新兴县人民政府因开发征用了被告桥亭第六居民小组部分的土地,被告共收到的征地补偿款15058560元。被告根据桥亭居委制订的《居民自治章程》之《集体收益分配、非转农、奖学奖教等制度》第2条规定:“因婚姻关系的女方,自办理结婚证或形成事实婚姻的外嫁女,不论其户口已迁或不迁,一律不能参加集体收益分配。”对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2012年7月28日,被告按居民大会表决通过的分配方案公示如下:桥亭六组工业园三期征地款共15058560元,现按每人73800元分配,分配人口共199人,并对分配名单进行了公示。公示后被告按此方案将款项分配到人。因征地款有剩余,后来按分配人口每人再分配了6000元。原告苏爱银属嫁出未迁出户口人员,未被列入此次分配之列。原告苏爱银由于没有得到土地补偿款,便向新兴县新城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新兴县新城镇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原告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均参与分配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但新兴县新城镇人民政府没有给予回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3)云新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新兴县新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苏爱银提出的相关请求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新城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新城府行决[2013]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告对此不服,向新兴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新兴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1日作出新府行复[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撤销被申请人新兴县新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新城府行决[2013]10号行政处理决定。二、申请人苏爱银自入户桥亭第六居民小组所在地时起,具有桥亭第六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苏爱银出生在桥亭第六居民小组,并在桥亭第六居民小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其户籍也一直在桥亭第六居民小组。2009年10月16日,原告苏爱银与冯仲强登记结婚,冯仲强是新兴县六祖镇夏卢村委上洞第五村民小组村民,原告婚后无将户口迁出,在被告处居住,没有在新兴县六祖镇夏卢村委上洞第五村民小组享受集体利益分配。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桥亭居委会、六祖镇夏卢村委上洞第五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农村医疗保险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公告、签名表、公示、银行存折、新兴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新兴县新城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新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居民自治章程》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新兴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1日作出新府行复[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原告苏爱银自入户桥亭第六居民小组所在地时起,具有桥亭第六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1年12月13日,被告桥亭第六居民小组的土地被国家征用,被告取得土地补偿款共15058560元。2012年7月28日,被告张贴《公示》,公布了征地款的金额、分配名单、分配金额等情况。后被告按《公示》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村民,每人平均分配征地补偿款79800元,但被告没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给原告,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由于没有得到分配款,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平等分配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所作土地补偿费分配决定履行司法审查职能,并有权依法作出调整。本案中,原告已由新兴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决定,认定原告从入户桥亭第六居民小组时起,具有桥亭第六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的土地是在2011年12月13日被征收的,2012年7月28日对分配方案进行了公示,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应平等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被告不分配土地补偿费给原告,违反了公平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结婚、离婚、丧偶为由,阻止、强迫农村妇女迁移户籍。”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和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的规定,因此,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征地补偿款等各方面与男子应享有平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仍然享有承包责任田的份额,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的补助费用,用以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失地农户的基本生活。原告结婚后,户口未迁入男方户籍所在地,且在男方没有享受集体权益分配,其在原集体组织的收益分配权不得被剥夺和限制。被告虽然按民主议定程序通过的《集体收益分配、非转农、奖学奖教等制度》第2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给原告,但该条规定违反了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侵犯了集体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被告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被告以原告苏爱银为外嫁女未迁出户口为由不分配土地补偿费给原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苏爱银请求被告桥亭第六居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费79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爱银享有被告新兴县新城镇桥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土地补偿费同等分配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爱银土地补偿费7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7.5元,由被告新兴县新城镇桥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琼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小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