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9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单×与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9316号原告单×,女,1937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男,1933年11月1日出生。原告单×与被告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诉称:单×、冯×经人介绍,于1971年3月4日登记结婚;冯×系初婚,单×系再婚,单×在婚前有一女(现名冯国清);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冯建国,现已成家;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后来随着冯×年龄的不断增长,尤其是在儿子冯建国结婚以后,脾气、性格变化非常大,不但对单×的身体、生活极其不关心,且对其人格也极为不尊重,双方经常为生活上的一些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单×多次生病,精神上也受到严重的伤害,因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于2012年10月8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2012年12月14日大兴法院做出(2012)大民初字第123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单×离婚请求;现经沟通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一、请求判令单×、冯×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大屯村屯西路南四条11号院(北房7间、东西厢房各3间)的院落及房产;三、诉讼费由冯×负担。被告冯×辩称:冯×同意离婚,单×已经两次起诉离婚,感情确已破裂;但其主张的分割房屋的请求,冯×不同意;双方结婚时冯×原有北房5间,后于1980年翻建成北房7间;单×主张的东西厢房各3间系冯建国所建,双方无权分割。经审理查明:单×、冯×经人介绍,于1971年3月4日登记结婚;冯×系初婚,单×系再婚,单×在婚前有一女(现名冯国清);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冯建国,现已成家;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逐渐与儿子冯建国发生矛盾,2012年3月份单×、冯×一起离家居住,后冯×搬回家中,单×则一直在外居住至今;2012年10月8日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2012年12月14日本院做出(2012)大民初字第123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单×离婚请求。单×、冯×婚姻存续期间,购买25吋海信电视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现在单×租住处;购买小空调一台,现在冯×家里。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单×从2012年3月份在外居住至今,一直和冯×和处于分居状态;现单×先后两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冯×也同意离婚,可以确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单×据此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共同财产25吋海信电视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单×所有;小空调一台归冯×所有为宜;单×主张分割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西大屯村屯西路南四条11号院落内房屋,庭审期间、冯建国表示父母争议房屋中部分由其出资所建,故该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单×与被告冯×离婚;二、原告单×、被告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25吋海信电视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单×所有(已履行);小空调一台归冯×所有(已履行);三、驳回原告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单×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冯×负担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国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