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南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南民初字第249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陆社炎。被告郭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性不合,经常吵架。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女儿郭某乙由原告携带,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女儿正上幼儿院,由其爷爷帮助照顾,而且被告工作收入比较固定,因此女儿应该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间相识后恋爱,至××××年××月××日登记结婚,遂居于番禺区。××××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现该女随被告的父亲生活于南沙区。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不恋婚姻,惟求获取独生女儿的“携带抚养权”。人间最真、最善、最美的是舔赎之情,此情为父母之根本,也是为人之根本。面对善良的原、被告及其可怜的女儿,本院如何忍心强令让小孩跟随一方生活。因此,在原、被告未能就儿女的携带抚养争议协商解决之前,本院不应以双方“同意离婚”的意愿定案。原、被告应该懂得,婚姻不但令你们成为夫妻,以至为人父母,应要合力将儿女拉扯成人,而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小儿身心健康成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智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伟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