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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樊受祥与曾学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受祥,曾学良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受祥。委托代理人:胡跃辉,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学良。委托代理人:方孝萍,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受祥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即宜宾市翠屏区李庄镇长胜村1社曾学良参加李庄镇南胜村村委会对南胜村果园经营权的竞标,后以每年3600.00元整的租金获得南胜村果园的经营权,并于2005年6月18日以乙方的名义与李庄镇南胜村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黄永章(甲方)签订了《南胜村果园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该果园7个坡,连线由村社两级干部根据原界线现场打桩定点;该果园的承包期为2006年至2076年;承包期内付款分为14次交纳租金,第一次付款为三年(即从签订之日至2009年1月1日),以后按每五年按一次交承包租金,如乙方到期未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协议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政策双方协商解决。该合同经过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公证处(2005)宜翠区公证字第817号公证书公证,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2008年4月26日,宜宾市翠屏区李庄镇南胜村村委会(甲方)、曾学良(乙方)与樊和清(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协议》。之后,同年4月28日,原告曾学良(甲方)经李庄镇南胜村村委签字盖章同意且在该村村长黄永章、书记刘启元、文书彭久洪,以及在场人樊和清、李宛蜀的见证下,将同一标的的南胜果园转租给被告樊受祥(乙方),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协议》(以下简称:转租协议),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李庄镇南胜村南胜果园部分土地转租给乙方从事生产经营:1、南胜村果园13亩,东界为山坡脚下,南界公路至叶为高住户过路边,西界为齐李公路外边,北界为何俊杰自留地(注曹地);2、在租期内甲方的建筑设施归乙方使用(房产设施),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3、在修建过程中乙方不再赔偿甲方青苗费(其中两个池塘任留一个)。二、转租期限为15年,即自2008年4月20日至2023年4月20日止,期满后乙方与甲方再议(期满后甲、乙双方如未达成续租协议,乙方所有建筑设施由乙方自愿,无条件撤走并结清所有费用;如期满后乙方在接甲方通知一个月内���走,如未撤走的设施及所租土地归甲方所有)。三、转租费按18800.00元/年(大写:壹万捌仟捌佰元整每年)。甲方收取乙方(房屋)保证金壹万元,房屋如因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损坏,与乙方无关。乙方在使用中,如须改造需征得甲方同意,乙方在租用期有维护房屋的责任。四、付款方式:分别为第一次签合同之日拿清37600.00元,贰零壹零年肆月以前付第二次款(贰零壹零年至贰零壹伍年租金):94000元,贰零壹伍年肆月以前付第三次款(贰零壹伍年至贰零贰零年租金)94000元,贰零贰零年肆月以前付最后三年的租金56400元,乙方(樊受祥)逾期未交租金,将作为违约,甲方(曾学良)有权终止协议(注:每次租金必须按约定之日前一次性交清),否则将视为违约,全部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并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不得无故终止协议)。五、甲方应于2008年5月5日���出租的果园及全部房屋、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一次性交付乙方。六、权利义务的特别约定:1、甲方与发包方(宜宾市翠屏区李庄镇南胜村村委会)的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甲方依据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所享有(2008年4月20日至2023年4月20日)的部分权利转让给乙方,发包方对甲方应履行的义务部分向乙方履行。(甲方于2006年所新建的房屋及屋前后的两个院坝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可在租期内无条件使用至期满,如果乙方租期内遇赔偿事宜,该房屋及前后院坝水池的赔偿费归甲方)。乙方在2008年4月20日至2023年4月20日在已租土地内的建筑设施权,属于乙方所有。七、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均不得中途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将赔付另一方违约金拾万元整,损失另计。乙方在中途违约,所有的建筑设施不得损毁、拆走,归甲方所有,并不退还保证金。九、生效条件:本���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经乡(镇)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后生效。十一、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注:2008年4月26日曾学良与樊和清及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作废。曾学良与樊受祥在该转租协议上签字捺印。原告曾学良、被告樊受祥在该转租协议签订后,原告曾学良按照约定交付了该协议约定的租赁物,且被告樊受祥也按照约定交付了第一期租金。被告应于2010年4月以前支付第二期租金94000元,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2013年4月8日,曾学良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协议》;2、责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万元、支付欠缴租金94000元,共计194000元;3、责令因被告欠缴租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共计17343元(按三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返还承包土地及地上建筑及设施;2、保留被告在承包土地上修建的建筑及设施。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学良通过竞标的方式取得南胜村果园的承包经营权,同时签订了承包合同并经过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公证处公证,该承包经营权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的方式流转,原告曾学良对其依法取得的李庄镇南胜村果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流转的权利。原告曾学良与被告樊受祥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签名捺印均系双方本人,且有发包方的签字盖章,因此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虽然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生效条件为: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经乡(镇)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后生效,但在本合同第十一条又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且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因此该协议是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樊受祥辩称自己是代宜宾市翠屏区南胜家禽家畜养殖加工厂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协议》,樊和清也口头承认该协议是樊受祥代宜宾市翠屏区南胜家禽家畜养殖加工厂签订,被告樊受祥提供了说明证明该合伙企业在散伙时约定南胜养殖加工厂的义务由樊和清承担,但被告樊受祥并未提供南胜养殖加工厂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且宜宾市翠屏区南胜家禽家畜养殖加工厂是2010年3月11日才成立的,而该转租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08年4月28日,��南胜养殖加工厂成立后该工厂并未对被告樊受祥与原告曾学良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协议》作出追认或者签订补充协议,因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樊受祥辩称的自己是代宜宾市翠屏区南胜家禽家畜养殖加工厂签订的该转租协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协议》第四条,被告樊受祥应于2010年4月以前缴纳2010年至2015年的租金94000元。现因被告樊受祥逾期未交付该笔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欠缴租金94000.00元,本院确认被告樊受祥应从2010年5月起按每月1566.67元(18800÷12)支付曾学良到退还承包土地时止的租金。原告曾学良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返还承包土地及地上建筑及设施、保留被告在承包土地上修建的建筑及设施,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欠缴租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共计17343元,因被告已约定了违约金来补偿造成的损失,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曾学良与被告樊受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协议》。二、被告樊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承租原告曾学良其承包的土地、地上建筑及设施,并保留被告在承包土地上修建的建筑及设施。三、被告樊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每月1566.67元支付原告从2010年5月起至退还曾学良其承包的土地时止的租金。四、被告樊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曾学良违约金1000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减半收取为2285元,由被告樊受祥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曾学良。宣判后,樊受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双方签订的转租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故对原审判决中的违约责任金不服。2、因被上诉人转租的附着物、临建物过期,上诉人在接手转租的果园后,处处受���根本无法开展正常工作,致使上诉人未缴租金,对转租协议的解除,被上诉人负有过错责任。3、上诉人在租用地上投入了近350万元的资金,不应退还租用地及地面建筑物,应维持原状,由上诉人给付租金,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曾学良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经本院对是否需要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樊受祥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调整。本院认为,2005年6月18日,李庄镇南胜村村委会经村两委会议研究决定,将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南胜村果园进行公开竞标后,发包给曾学良,双方签订了《南胜村果园土地承包合同》,并经宜宾市翠屏区公证处公证,作出(2005)宜翠区公证字第817号公证书,该承包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承包原则和程序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2008年4月28日,承包人曾学良经发包方李庄镇南胜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将南胜果园转租给上诉人樊受祥,并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且已部分履行,故该转租协议应属有效。上诉人樊受祥主张,该转租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樊受祥称在转租协议履行过程中,转��的附着物、临建物过期致其经营受阻,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以此为由拒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乙方(樊受祥)逾期未交租金,将作为违约,甲方(曾学良)有权终止协议”,樊受祥应于2010年4月以前交付2010年至2015年的租金94000元。因樊受祥逾期未交付该笔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双方终止协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转租协议正确,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樊受祥应当退还承租的土地、地上建筑及设施,并保留其在承包土地上修建的建筑及设施。二审中,樊受祥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双方约定违约金10万元,曾学良未向本院提交因樊受祥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本���参照樊受祥欠缴租金的数额、时间等酌情予以调整为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解除原告曾学良与被告樊受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协议》;被告樊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承租原告曾学良其承包的土地、地上建筑及设施,并保留被告在承包土地上修建的建筑及设施;被告樊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每月1566.67元支付原告从2010年5月起至退还曾学良其承包的土地时止的租金;二、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被告樊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曾学良违约金1000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樊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曾学良违约金40000元;四、驳回曾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为2285元,由樊受祥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樊受祥负担2000元,曾学良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梅兴艳代理审判员  李 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