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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7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及顺强诉王士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强,王士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7444号原告及顺强,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士军,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宏超,男,1987年1月8日出生,北京城建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及顺强与被告王士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顺强、被告王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顺强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2012年6月开始,被告雇佣原告到房山区大石窝镇北尚乐村的山上开山采石。双方约定月工资为4200元。7月12日,原告在开山采石过程中滑倒坠落到12米深的坑底。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房山区第一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被告多处粉碎性骨折,8颗牙齿脱落。现原告已经出院,但是至今仍然行走不便无法工作,生活不能自理形成严重伤残。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只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但是拒绝对原告进行其他项的合理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伤残赔偿金共计10万元。被告王士军辩称,我们雇佣原告是看护仪器,让他干琐碎的活,日工资100元。原告没有到坑边工作的义务。但是事发时,原告要去撩电线,由于很危险,我不让原告去,但是原告还是去了,结果就摔下去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已经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现在我们愿意承担一部分责任,但是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及顺强受雇于被告王士军从事看山工作。2012年7月12日,及顺强在工作时间,去撩电线过程中滑落到坑底摔伤,随即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及顺强身体多处骨折,伤势较为严重。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8月8日,及顺强共住院27天。住院期间,王士军为及顺强支付了各项医疗费用共计60948.38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及顺强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及顺强伤残程度属九级,累计伤残率20%。另及顺强因伤残鉴定花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住院收费清单以及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顺强在为王士军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导致身体残疾,王士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及顺强主张的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伤残赔偿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日50元,结合及顺强住院27天,认定为1350元;误工费用依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及顺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对误工时间,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05天,收入状况,及顺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据北京市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476元计算,及顺强的误工费为18282元;护理费用,虽然及顺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是考虑到及顺强的伤情以及住院天数。本院结合本市一般护工的日工资标准100元以及其住院时间27天计算,及顺强的护理费用为27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据2012年北京市农村居民纯收入16476元,自定残日起20年计算,结合及顺强的九级伤残,本院认定及顺强的伤残赔偿金为65904元。依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及顺强在去撩电线过程中,应当意识到其中的危险性,但是由于疏忽大意没有意识到,以至造成自身受伤。及顺强在此次事故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本院综合及顺强的过错程度,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王士军作为雇主,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承担8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及顺强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伤残赔偿金共计七万零六百六十八元八角。二、被告王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及顺强鉴定费二千元。三、驳回原告及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及顺强负担三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士军负担八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莹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