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熊德顺诉被告邹培林、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德顺,邹培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880号原告熊德顺委托代理人范国刚,系老河口市酂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邹培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系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熊德顺诉被告邹培林、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祖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德顺委托代理人范国刚、被告邹培林、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终止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德顺诉称:2013年2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邹培林驾驶鄂FIS9**号货车行驶至老河口市仙人渡镇加油站门前路段,因雪天路滑,将同方向拉板车的原告熊德顺撞倒致伤,造成了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邹培林负全部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邹培林赔偿原告熊德顺医疗费1377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误工费5705.70元、护理费5705.70元,合计27003.08元。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熊德顺为证实所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河公交认字(2013)第Y20130208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被告邹培林负全部责任,原告熊德顺无责任。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病情证明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熊德顺入院治疗情况。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1份。用于证明原告熊德顺治疗情况。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为13771.68元。用于证明原告熊德顺住院治疗医药费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患者每日清单22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熊德顺身份证、户口卡、户籍证明、魏爱荣身份证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熊德顺的基本情况、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被告邹培林辩称:原告熊德顺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邹培林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理赔后,被告邹培林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熊德顺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邹培林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病情证明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熊德顺受伤治疗情况。2、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1份。用于证明原告熊德顺入院治疗情况。3、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患者每日清单3张。用于证明原告熊德顺住院用药明细情况。4、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病历1本。用于证明熊德顺伤情诊断情况。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邹培林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所购买的交强险、商业险。6、被告邹培林的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邹培林合法驾驶车辆。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被保险车辆未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险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20%不计免赔率;医疗费部分扣除15%医保用药;原告熊德顺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根据原告熊德顺的伤情,不可能住院91天,原告应提供详细的一日清单;诉讼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例1份,证明被告邹培林购买的商业险应扣除20%;医保用药费用应予扣除。经当庭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邹培林驾驶自己所有的鄂FIS9**号货车由南向北行至中石化仙人渡加油站门前路段,因雪天路滑,将同方向拉板车的原告熊德顺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熊德顺受伤后,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91天,花费医疗费用13771.68元,该医疗费由被告邹培林支付的。2013年2月18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3)第Y20130208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培林负全部责任,原告熊德顺无责任。后原、被告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熊德顺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邹培林、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3771.68元、住院伙食费1820元、误工费5705.7元、护理费5705.7元、合计27003.08元。另查明:被告邹培林所有的鄂FIS9**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7月21日0时至2013年7月20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分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分项限额为1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合同约定了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邹培林驾驶机动车将原告熊德顺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作出了划分,被告熊德顺对本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熊德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邹培林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熊德顺要求被告邹培林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造成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91天×20元/天)1820元。原告因伤造成的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收入状况的证据,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各自住院时间和出院后休息时间,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确定。根据(2013)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熊德顺的误工费为(91天×62.70元/天)5705.70元。原告因伤造成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医疗机构对原告的护理也无明确意见,酌定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以一人护理为宜,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确定。根据(2013)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熊德顺的护理费为(91天×62.70元/天)5705.70元。被告邹培林所有的鄂FIS9**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办理了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邹培林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款项由被告邹培林负担。被告邹培林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医疗费用的请求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被告邹培林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提出在商业保险理赔时应当扣除20%免赔率,因被告邹培林与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签订商业保险合同对免赔率进行约定,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提出在商业保险理赔时应当扣除医疗费部分的15%,因其与被告邹培林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未对该项内容进行明确约定,且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提出原告熊德顺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德顺各项损失21411.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411.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德顺各项损失4473.34元。上述一、二项义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邹培林赔偿原告熊德顺各项损失111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邹培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祖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