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7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郑莉与视信世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莉,视信世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7779号原告郑莉,女。被告视信世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冠城园8号楼14层8-9-01,注册号110000450106183。法定代表人尼克奥.哈沙沃德翰.扎开塔达尔,执行总裁。委托代理人邱丽萍,女。委托代理人金喜梅,女。原告郑莉与被告视信世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莉与被告视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邱丽萍、金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莉诉称,我原系视信公司员工,2013年3月27日视信公司以口头方式提出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公司领导更换,需更换财务人员,并要求我配合公司完成审计工作,我就一直在公司配合完成工作至2013年4月27日。我认为视信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我的应发工资标准为基数,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视信公司:1、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视信公司辩称,2013年3月27日我公司提出要与郑莉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其挪用公款,财务做账太乱,但考虑到郑莉面子问题,解除原因当时没有明说,我公司认为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基于各种考虑,仅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0元。我方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郑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郑莉入职视信公司担任财务主管一职,双方于当日签订期限自当日起为25个月的劳动合同。郑莉在职期间视信公司实行下发薪制,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工资。根据郑莉提交的、视信公司认可真实性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视信公司向郑莉实发工资的数额分别为5229.71元、5229.71元、5199.77元、5592.74元、9917.88元、5628.75元、5574.74元、6258.74元、6330.74元、6384.74元、7080.98元(年末“13薪”)、6348.74元、6240.74元。郑莉为证明其应发工资数额,另提举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其中载明其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6500元、6500元、6500元、6920元、12040元、6960元、6900元、7660元、7740元、7800元、7760元、7640元。视信公司不认可郑莉提举的上述期间工资表的真实性,并表示因系统问题其公司无法提举郑莉的工资表,同时表示2013年1月与2月郑莉的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7760元与7640元。2013年3月27日视信公司通过公司总经理郭某口头提出与郑莉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解除原因各执一词,郑莉主张公司告知其系因领导更换,需更换财务人员,其认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按照其应发工资标准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视信公司主张系因郑莉挪用公款,财务做账太乱,但公司考虑到郑莉面子问题,解除原因当时没有明说,其公司并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公司基于各种考虑,仅同意以6500元为工资基数向郑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0元。就上述主张,视信公司提举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27日培训费发票、2013年1月培训费收据及2012年1月30日支出凭单。视信公司表示郑莉曾挪用公款为己缴纳培训费,后被公司发现后追缴。2、职工福利费、业务招待费支出凭单。视信公司表示郑莉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导致公司资金去向不明。3、员工完税证明。视信公司表示因郑莉工作不利,未能将其公司员工2012年12月的个税申报成功。4、聘用业务顾问合同。视信公司表示郑莉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与别公司订立该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失。甲方落款处显示有郑莉签字与视信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处为空白。就视信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郑莉对员工完税证明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并表示其已为员工申报2012年12月的个税,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郑莉均予以认可,但表示其曾将自身的培训费6800元从公司走账,但系出于让公司少交个人所得税,且2013年1月其系主动交还公司培训费,不存在挪用公款的情况;职工福利费、业务招待费支出凭单系公司领导安排发生的费用,每月均有,且均有相应的发票入账,但视信公司并未提交发票;顾问合同系经过公司同意方才签署,且视信公司提举的该份合同并非正式合同,正式合同系经公司同意方才签署。郑莉主张2013年3月27日后其应视信公司要求,一直在公司配合完成工作至2013年4月27日;视信公司主张该段时间系公司给郑莉找工作的时间,郑莉并未每天均正常出勤。双方均确认视信公司支付郑莉工资至2013年4月27日。另查,视信公司主张郑莉离职时并未交还公司向其配发的ThinkPad4290AT9的笔记本电脑,本案庭审过程中,郑莉向视信公司交还该笔记本电脑,视信公司验收后向郑莉出具收据。郑莉以要求视信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800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视信公司支付郑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0元。郑莉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信公司未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对账单、工资表、发票、收据、支出凭单、完税证明、顾问合同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710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郑莉与视信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7日因视信公司提出而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进而,则需认定视信公司与郑莉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就此本院认为,其一,视信公司主张其公司在提出与郑莉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明示其原因,且亦未出具书面的解除手续,故视信公司的该解除行为,在程序上亦存在一定瑕疵。其二,视信公司虽主张解除原因系郑莉挪用公款,财务做账太乱。但该公司提举的培训费相关凭据与支出凭单显示已经过相关的财务流程及审查结果,郑莉已作出相应解释,视信公司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无法证明郑莉系挪用公款并给公司造成损失;视信公司提举的顾问合同乙方处未签章,亦无法实现证明目的。鉴此,视信公司提出与郑莉解除劳动合同在实体上亦缺乏一定依据。综上,本院认为视信公司与郑莉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视信公司亦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进而,关于核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涉及的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应以郑莉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准。双方对于实发工资数额均无异议,就应发工资数额,郑莉提举了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视信公司虽不认可真实性,但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未能就此提举上述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以供核对,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结合郑莉提举的工资表显示的应发工资数额,与双方均确认的实发工资数额及2013年1月与2月应发工资数额进行比对,并未出现明显不合常理之处。故本院采信郑莉关于上述期间其应发工资数额应以工资表为准的主张,另综合郑莉2012年年末“13薪”的标准分摊相应比例,确定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以此作为核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涉及工资标准的计算基数。鉴此,视信公司应当向郑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元32273.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视信世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万二千二百七十三元六角。如果视信世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郑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禹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