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莫水清、陶社妹等与黄水亮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水清,陶社妹,黄水亮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713号原告莫水清,农民。原告陶社妹,农民。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鑫,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水亮。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水树,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莫水清、陶社妹与被告黄水亮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孟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嘉诚、人民陪审员黄仁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珂担任记录。原告莫水清、陶社妹的委托代理人邓金顺、被告黄水亮的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水清、陶社妹诉称,2003年阳朔县政府因公益需要征用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2.68亩,县政府按照法律规定,返还原告安置建房用地0.268亩,该安置地系国有划拨土地,位于田家河地段。200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田家河安置土地0.268亩以3万转让给被告。由于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为此,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莫水清、陶社妹与被告黄水亮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了协议及协议的内容证实土地的性质,表明该协议无效。2、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样类型的案件判决确认合同无效。被告黄水亮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被告向其支付3万元不符合事实。实际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现金83600元,其中3万元为合同价款。另外的53600元用于给原告支付办理手续等各项费用,这笔款项应原告的要求而未写入合同中,但原告在收取被告的款项以后,均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事实清楚。二、原告收取了被告的款项后,在阳朔县国土资源局的主持下,于2010年9月6日对具体安置地的地号进行了抽签,经抽签确定了田家河安置一区的17号地为原告的安置地,也就是说,原告的建房安置用地已经通过抽签确定了具体的位置。三、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为2003年11月29日,当时的法律、行政性法规并没有不能转让国有划拨土地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当时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即使是根据今天的法律规定,该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因为根据阳朔县委、阳朔县人民政府《关于新城区土地征收拆迁安置等若干问题》第三:“房屋拆迁安置”第(四)项、第五:“土地返还安置”第(二)项第4(5)的规定:“返还安置地在抽签确定具体宗地后可以转让。”原告的安置地在2010年9月6日已经经过抽签确定了具体的宗地,符合县委、县政府规定的转让条件。根据2005年8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如前所述,在原告起诉前,其土地已经经过抽签确定了具体宗地,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转让条件,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也应当有效。四、双方在10年以前即签订了合同,合同经双方平等协商,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当时付出的代价是与当时的市场价格相吻合的。且被告在获得土地后,须按今天的价格支付高达数十万元的出让金及过户费用。原告在十年以后提出诉讼,要求收回土地,其行为是极不诚信的,也是极不合理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是在2003年11月29日,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3、收据,证明原告收到转让款83600元。4、登子岩经济合作社2组2004年被征地安置抽签登记表,证明原告已经于2010年9月6日经抽签确定了安置地的具体宗地位置,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转让条件。5、阳朔县委、县人民政府(2010)18号文件,证明根据县委、县政府规定,划拨安置用地在确定具体位置后可以转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是无效的。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对第一张30000元的收条无异议,但对第二张收条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收条是同一天所写,如果是原告收到,为什么不写在一张上面。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是一本书,不是红头文件,没有政府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有这个文件,也只是一个县级政府的文件,不是法律层面上的,不能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相抵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号证据合法有效;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3、5号证据、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地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密切相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证据来源虽然合法,但不能客观地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阳朔县政府因公益需要征用原告莫水清、陶社妹承包的集体土地2.68亩,县政府按照法律规定,返还原告莫水清、陶社妹安置建房用地0.268亩,该安置地系国有划拨土地,位于阳朔县阳朔镇田家河地段。2003年11月29日,原告莫水清、陶社妹与被告黄水亮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田家河地段的返还安置建房用地0.268亩以3万转让给被告黄水亮,协议签订的的当天,被告黄水亮依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莫水清、陶社妹0.268亩返还安置建房用地转让款30000元。另外再给付原告莫水清、陶社妹53600元未写入协议。第二条同时约定,因转让该宗土地需办理批建等各种手续,在办理过程中,所需各项费用由甲方(即被告黄水亮)承担,与乙方(即原告莫水清、陶社妹)无关。2010年9月6日,在阳朔县国土资源局主持下,原告通过抽签确定了该安置用地的具体宗地号为阳朔镇田家河安置一区17号宗地。2013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莫水清、陶社妹作为阳朔县阳朔镇登子岩村村民,其家庭使用的土地被当地人民政府征收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的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或给予相应的土地予以安置被征用土地的村民,原告据此取得本案讼争的安置土地,该安置地属于国家划拨土地的性质。国家划拨的安置地只能由被安置人建房使用,不得给被安置人以外的人员建房使用。被安置人需转让划拨的安置土地,则应缴纳土地出让金给土地管理部门,在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并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同意才能转让土地。虽然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安置土地的《协议书》,但原告并未取得该安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原、被告转让该安置土地亦未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同意,因此,原、被告签订转让安置土地的《协议书》,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莫水清、陶社妹与被告黄水亮于2003年11月2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莫水清、陶社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孟林审 判 员 黎嘉诚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