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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3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崔淑玲与北京醉爱时尚餐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淑玲,北京醉爱时尚餐厅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3041号原告崔淑玲,女,1955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剑,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宁,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醉爱时尚餐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8号东升大厦二三层。法定代表人程建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旭,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杨,北京兰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淑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醉爱时尚餐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醉爱餐厅)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罗海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剑、李宁与被告醉爱餐厅委托代理人王旭、安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中午12点左右,原告和家人赴被告处就餐。在原告刚刚入席时,醉爱餐厅的女服务员突然抽走了原告背后的座椅,导致原告两手撑地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醉爱餐厅当班经理何占华和被告其他员工将原告送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X,后来还诊断出X轻度受损。上述损伤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身体痛苦和精神伤害。原告治疗结束后,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使原告留下了X残疾。住院期间醉爱餐厅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但其他赔偿问题双方至今协商未果。现在被告的服务员因工作失误导致原告受伤,按照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事经营餐饮行业活动应保障顾客的人身安全,醉爱餐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下列各项费用:(1)医疗费4591.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3)营养费5000元;(4)伤残赔偿金72938元;(5)伤残鉴定费2250元;(6)交通费319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06218.39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醉爱餐厅辩称,原告受伤过程中,餐厅服务员已经尽到了提醒的义务,原告受到伤害是因为其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加之原告自身的其他病因才导致到目前这个伤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垫付了治疗期间全部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的清单中开具的药品都是治疗X病的药品,和在我公司受伤没有任何关联性。且对方提供的门诊收费当中体现自费费用是1083.01元,而非原告主张的4591.39元。原告此次受伤并没有住院,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的问题。此外对于营养费和伙食补助我们公司从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2月7日,我们每天都安排两名职员从10点到18点护理原告,为其料理三餐,并洗澡洗衣,我们垫付的伙食费和营养食材费用初步估算是14175.6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我们不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和伤残鉴定费用,报告中只是体现说原告摔伤,但是是否是我公司导致的,并没有在报告中体现,其摔伤是因为其自身原因,和我公司无关,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用。原告提供的出租车费票据其中3月19日、4月17日和6月3日部分和就诊记录不符,不符的部分我们不予承担。对方治疗的病是X病,也并不是因为骨折,所以该交通费我方不应支付,由于不是我公司原因导致原告受伤,所以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中午12时许,原告与家人在醉爱餐厅315包间聚餐,等待开席时原告欲落座,适逢餐厅包间服务员在其正后方位挪走富余餐椅,致其手掌撑地背靠椅凳坐地倒地。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与醉爱餐厅交涉,由醉爱餐厅叫来急救车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急救车费用由醉爱餐厅垫付。经积水潭医院诊断为:X。此后2012年10月19日积水潭医院进一步确诊X。此后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原告委托2013年7月4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中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床鉴字第1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级伤残。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25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诊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并认可醉爱餐厅在原告治疗期间派员提供了护理和配餐服务,垫付了部分诊疗费用。另,庭审中醉爱餐厅服务员孔X、张X出庭作证证明当天与挪开餐椅的餐厅服务员张X在包间当班,曾经听到张X在挪走富余餐椅时进行了口头提示,当时餐椅上搭着衣物。原告申请证人崔×出庭作证证明当天聚餐服务员在没有进行提示的情况下挪走餐椅导致原告受伤,事后原告家人进行交涉,餐厅工作人员对事件进行了处理将原告送至医院。原告提交录音资料以期证明醉爱餐厅经理何X认可事故发生与张X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醉爱餐厅否认何X系其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照片、录音资料、证明信、营养配餐表、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病历、交通费、鉴定费单据、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崔淑玲在醉爱餐厅用餐期间,欲落座,适逢餐厅包间服务员张X在其正后方位挪走富余餐椅,致其两手撑地背靠椅凳坐地受伤。崔淑玲背对椅凳,餐厅服务员在其身后,在此情景下在崔淑玲视线范围内无法预见餐厅服务员的行为,无论当时醉爱餐厅服务员是否进行过口头提示,其在人没有充分防备的情况下移挪餐椅未尽到必要、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原告受伤张X存在过错,已构成对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侵害。张X事发时挪开餐椅整理就餐环境系履行自身职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醉爱餐厅依法应就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就崔淑玲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认定,医疗费有相关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其中原告因治疗糖尿病发生的费用难以说明与摔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有在案伤残评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予支持,鉴定费凭据予以认定。交通费,凭据酌情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本案纠纷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醉爱时尚餐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崔淑玲医疗费一千零四十二元三角九分、伤残赔偿金七万两千九百三十八元、交通费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崔淑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二元,由被告北京醉爱时尚餐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海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