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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7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大龙”(身份不明)窜至浦江县黄宅镇官岩路洪某家小店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六角”以撬锁的方式将洪某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510元滨崎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随后洪某、潘某追至郑宅镇工业园区梅花锁业集团公司对面的红绿灯边将被告人张某抓住。案发后被盗正三轮摩托车已被当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洪某。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潘某、钟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合格证、调取证据材料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