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大信分理处与毛德利、孙宝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大信分理处,毛德利,孙宝军,孙宝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814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大信分理处。负责人王加美,主任。委托代理人周世鹏,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系原告行职工。委托代理人XX,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行职工。被告毛德利,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宝军,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宝成,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大信分理处与被告毛德利、孙宝军、孙宝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大信分理处委托代理人周世鹏、XX、被告毛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宝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告孙宝军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毛德利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毛德利发放贷款200000元,月利率12.71‰,逾期按照该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借款期间至2012年7月10日。被告孙宝军、孙宝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毛德利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毛德利违反合同约定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三被告清偿借款期间的利息及罚息35900。3、判令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毛德利辩称,承认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该款实际是由担保人孙宝成使用,自己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宝军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孙宝成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毛德利向原告提交农户借款申请表,申请贷款200000元,毛德利作为借款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日被告孙宝军、孙宝成向原告提交了同意保证书各一份,自愿为被告毛德利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毛德利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孙宝军、孙宝成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毛德利发放贷款200000元,月利率12.71‰,逾期按照该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贷款截止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被告孙宝军、孙宝成为毛德利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毛德利发放贷款200000元,毛德利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毛德利违反合同约定,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孙宝军、孙宝成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一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一份、欠本金利息清单一份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大信分理处与被告毛德利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毛德利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催要,毛德利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宝军、孙宝成在《保证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应对被告毛德利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宝军、孙宝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德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大信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毛德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大信分理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罚息(以本金200000元,按照月利率12.71‰,逾期上浮50%,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8月9日)。三、被告孙宝军、孙宝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宝军、孙宝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德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张 冰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