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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淑梅与张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梅,张宝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张淑梅,无职业。被告张宝云,工人。原告张淑梅与被告张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梅,被告张宝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梅诉称,被告2012年3月31日购买古冶区南范各庄镇76楼9楼13号住房时,由原告处借款36000元,现已偿还10000元,尚欠26000元,被告拒不按借款协议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宝云辩称,我没借钱,她说的钱的事我已经还了一部分,还剩14500元没还,这个钱不是买房借的钱,是我玩牌输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张宝云是否欠原告张淑梅借款26000元。二、被告是否为玩牌所借。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7月20日借条。是26000元。被告质证意见,我不认可,我不欠她这么些钱。我还欠14500元。2、还款条14张。证明从2012年6月9日还1000元、2012年7月1日还500元、2012年7月15日还500元、8月15日还500元、9月16日500元、10月18日500元、11月17日还了1100元、12月19日还500元,2013年1月15日还500元、2月21日还500元、3月20日还500元、4月25日还500元、5月20日还500元、6月22日给了1400元、7月20日还1000元。内容是我写的,签字是张宝云签的。被告质证意见,我不看了,字是我签的,但是我不知道是多少钱。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7月1日借条。原告说2013年7月20日欠26000元,我这有个条2012年7月1日写的是14500元,欠条我从来不看钱数就签名,直到原告告我,我才看的欠条。原告质证意见,2012年7月1日借条是我写的。2、2012年3月31日借条。借款人签字是我签的。原告质证意见,内容是我写的。原、被告提交的借条,经当庭质证,双方均认可借条内容为原告张淑梅所写,借款人签名为被告张宝云本人所写。结合双方提交的借条,借款金额为36000元,经过对借条还款金额的计算,被告张宝云累计偿还原告张淑梅借款10000元,尚欠原告张淑梅借款26000元。对被告主张尚欠原告借款14500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淑梅与被告张宝云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7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3月31日,被告张宝云向原告张淑梅借款36000元。约定每月还款1000元,被告张宝云从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20日累计偿还原告张淑梅借款10000元,尚欠原告张淑梅2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宝云向原告张淑梅出具了借条,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张宝云所称的依据2012年7月1日的借条应认定为还欠张淑梅14500元的辩解,比较双方提交的证据,张淑梅提交的借条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晚于张宝云提交借条的日期,且张淑梅提交的14张借条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应认定原告张淑梅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张宝云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应对张淑梅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全案案情及日常生活经验,应认定张宝云尚欠张淑梅借款26000元。故原告张淑梅要求被告张宝云偿还26000元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淑梅借款人民币26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张宝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张久森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百度搜索“”